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本支
葉孟朗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150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孟朗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規定,電信法主管機關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UHF 接收機、功率放大器、電源供應器、FM功率放大器、電腦主機、數據機各壹台、激勵器貳台、分配器貳台、天線參支,均沒收。
陳本支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規定,電信法主管機關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UHF 接收機、功率放大器、電源供應器、FM功率放大器、電腦主機、數據機各壹台、激勵器貳台、分配器貳台、天線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另補充:
1、被告二人與綽號「小陳」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對於犯違 反電信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陳本支係民國18年7 月20日出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 ,其於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18條第3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3、本院參酌被告二人前科資料(被告陳本支雖不構成累犯,然 一犯再犯),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一日。 4、更正簡易判決處刑書沒收部分及本案之沒收宣告: 扣案UHF 接收機、功率放大器、電源供應器、FM功率放大器 、電腦主機、數據機各壹台、激勵器貳台、分配器貳台、天 線參支,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