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交簡字,100年度,4號
NHEM,100,湖交簡,4,201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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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速偵字第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建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之記載外,另 補充: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又被告曾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並於 98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2、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 狀況、犯罪後態度、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 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 國 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芷 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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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