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97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胡耿源
王廷元
被 告 武營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雨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有由 訴外人雨林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武營機械有限公 司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 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爰 依支票背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以此項 債務金額尚有爭議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其退 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並未說明有何種爭 議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 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6 條、第144 條準 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支 票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2 項第6 款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下同)10,7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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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雨林科技有限公司 │
│背書人:武營機械有限公司 │
│付款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平鎮簡易型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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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提 示 日│ 金 額 │ 票據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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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年9 月15日│同 左│ 986,000 元 │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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