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972號
原 告 葉佳諺
被 告 劉明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 稱系爭支票),惟其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 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 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新臺幣(下 同)57萬5,000 元,及自民國99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7萬5,000 元,及自99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本件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係爭支票提示日即退票日為99年10月20日,從而,原告 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7萬5,000 元,及 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請求,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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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為:玉山銀行壢新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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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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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年2月3 日 │575,000元 │99年10月20日│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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