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9年度,945號
CLEV,99,壢簡,945,201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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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945號
原   告 徐柏霖
被   告 張芳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將利息請求減縮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核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揭法條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至98年間,多次以生活困苦 為由向原告借貸13萬9,000 元,惟原告之後多次催告被告返 還,被告均置之不理,致上開款項未受清償。為此,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然於收受本院99年度司促 字第24909 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以:本件債務尚有糾 葛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土地銀行網路ATM 網際網頁資料、中國信託 網路ATM 轉帳交易通知、支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接獲本 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909 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辯稱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之主張 有何不實之處,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 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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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