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942號
原 告 大坤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再村
被 告 群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全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貨物,價值新臺幣(下同)26 萬348 元,原告已交付貨物,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爰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0,348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調解庭答辯略以 :因原告未按時供貨,致伊受有損害,損害額為14萬7,195 元,並提出抵銷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合 約書、送貨單10紙、統一發票2 紙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僅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未否認積欠貨款情事,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惟原告到庭亦表示願 接受被告之損害賠償抵銷金額,並就被告提出之抵銷額14萬 7,195 元為自認,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支付命令催告被告 為上開貨款清償之意思表示,業於99年8 月14日合法通知被 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非訟中心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揆諸 前揭規定及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1萬3,15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8 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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