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9年度,926號
CLEV,99,壢簡,926,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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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926號
原   告 玉祥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美蓉
訴訟代理人 戴雲榮
被   告 家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清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翔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依兩造就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市○○街二九三號、二九七號、二九九號、三○一號建物一樓騎樓花崗石牆柱及橫樑部分石材舖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給付被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柒拾伍元之瑕疵損害賠償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叄拾壹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叄拾壹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129 元,及 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 分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0 年1 月20日本件言詞辯 論期日將上開聲明中370,129 元金額部分變更為317,842 元 ,核此係基於同一承攬契約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玉祥石材有限公司前就門牌號碼為桃園 縣楊梅市○○街293號、297號、299號、301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1 樓騎樓花崗石牆柱及橫樑部分(以下分別稱系爭 牆柱部分、系爭橫樑部分),與起造人即被告家豐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於98年4 月間就系爭牆柱及橫樑部分進行石材舖設工程,惟原告依設 計圖鋪設完系爭牆柱部分之石材後,於鋪設系爭橫樑部分之 石材時,被告以原告該部分之施工有無法平衡、影響景觀等



問題為由,指示原告不得繼續施作,且須將原已鋪設好之部 分拆除下來,並要求原告變更設計圖橫樑部分之內容,惟原 告之原設計圖並無此等問題,原告亦有於指示當時向被告反 映此部分並無問題,但被告仍堅持須作上開變更,故原告自 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已提供勞務(不包括未施作部分)之報 酬317,842 元,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為給付。另被告固 辯以:兩造原先說好要用編號635 之石材,但原告所繪製之 設計圖卻變成編號664 之石材,而違反原來之約定;又原告 於鋪設系爭牆柱部分之石材時,並未依現場地坪之實際高差 作適當之調整,致原告須另行支出320,000 元之費用刨除系 爭建物1 樓騎樓之地面,始能鋪設地磚云云,惟兩造於系爭 契約之合約書及報價單皆約定係使用編號664 之石材,且經 被告法定代理人蔡金清簽字確認,故原告使用此等石材乃合 於兩造之約定,又本件系爭契約所承攬之工程與系爭建物1 樓騎樓地面之刨除毫無關係,被告之所以須作該刨除,係因 其於混凝土灌漿時未測量現場高程所致,倘因原告施作之柱 腳太低所致,被告可於施工中或完工後通知原告,以立即修 改或調整,惟被告並未為之,且上開被告所須另行支出之32 0,000 元費用實屬過高而不合理,真正需要支出費用刨除之 地面僅16平方公尺,而非系爭建物1 樓騎樓之總樓地板面積 即84.15 平方公尺。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842 元,及自 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橫樑部分之石材鋪設工程有無法平衡 、影響景觀等可歸責之問題,被告始指示原告不得繼續施作 ,且須將原已鋪設好之部分拆除下來,並要求原告變更設計 圖橫樑部分之內容,因其延宕6 個月遲未修正設計圖,被告 僅得自行以抿石字鋪設系爭橫樑部分,才能申請執照,又兩 造原先說好要用編號635 之石材,但原告所繪製之設計圖卻 變成編號664 之石材,而違反原來之約定,因上開規劃不當 及延宕之情形,致使被告受有系爭建物整體價值減少之損害 計930,520 元(計算式:系爭建物合計樓地板面積465.26坪 每坪價值減少2,000 元=930,520 元),及遲延6 個月相 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計2,558,930 元(計算式:系爭建物總 售價即465.26坪規劃售價每坪220,000 元法定利率5% 6 月/ 12月=2,558,930 元),惟被告此部分僅請求255,89 3 元;另原告於鋪設系爭牆柱部分之石材時,並未依現場地 坪之實際高差作適當之調整,致被告須另行支出320,000 元 之費用刨除系爭建物1 樓騎樓之地面,始能鋪設地磚;從而



,被告自得以其對於原告共計1,506,413 元(計算式:930, 520 元+255,893 元+320,000 元=1,506,413 元)之損害 賠償債權,對於原告上開317,842 元之承攬報酬債權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查原告主張:原告前與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即被告成立系爭契 約,由原告於98年4 月間就系爭牆柱及橫樑部分進行石材舖 設工程,惟原告依設計圖鋪設完系爭牆柱部分之石材後,於 鋪設系爭橫樑部分之石材時,被告以原告該部分之施工有無 法平衡、影響景觀等問題為由,指示原告不得繼續施作,且 須將原已鋪設好之部分拆除下來,並要求原告變更設計圖橫 樑部分之內容,而原告有於指示當時向被告反映此部分並無 問題,但被告仍堅持須作上開變更;又原告已提供勞務(不 包括未施作部分)之報酬為317,842 元,惟迭經原告催討被 告仍未為給付等事實,有工程合約書、工程請款單、統一發 票、律師函暨收件回執、現場照片、報價單、設計圖、存證 信函、被告公司函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 原告就其已提供勞務對被告是否有報酬給付之債權?㈡原告 對被告是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若然,其應損害賠償之金額 為何?㈢被告對原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於定作人受領工作 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 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 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 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 條 、第50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鑑定機關即臺 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下稱本件鑑定機關)至系爭 建物工地現場,對於系爭牆柱及橫樑部分之施作情況,以及 原告依被告指示自系爭橫樑部分拆除下來及尚未施作而放置 該工地現場之石材進行履勘後,本件鑑定機關出具99年9 月 16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就「原告是否有按 照其所繪製之設計圖施工(包括材料尺寸、材料品質、施工 方法)?」、「被告所繪製之設計圖,以致不符業界之標準 而須修改?」、「該設計圖所用之石材與現場工地所放置之 石材是否相符,且所用之石材是否符合業者之標準」、「依 被告規劃施工方法所準備切割完成之石材,於現場是否可安 裝施作?」等鑑定事項,其鑑定結論載以:經核對現場堆放



已切割完成之石材,尺寸及材質均與被告所繪製之設計圖相 符,應係按照原設計圖施工;經檢視原告所繪製設計圖(尤 其是橫樑部分)並無無法平衡或其他顯著之問題(尤其是橫 樑部分)是否有無法平衡或其他顯著問題;經檢視現場工地 所放置之石材均與施工圖所使用之石材相符,且所使用之石 材經訪問相關石材業就品質、價格皆屬同級品,應符合業界 之標準;依原告規劃施工方法所準備切割完成之石材均與施 工圖相符,如現場尚未施作抿石字,橫樑部分應可安裝施作 等語甚詳,此有99年7 月21日、同年8 月12日勘驗筆錄、本 件鑑定機關99年9 月24日(99)台建師桃鑑字第071-8 號函 暨所附系爭鑑定報告等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本件鑑定機關曾 先後3 次至工地現場會勘確認,且實際進行鑑定工作者即徐 文哲、張文雄2 位建築師不僅具有相關專業,且其等共同鑑 定之結果當可避免流於主觀偏見,又系爭鑑定報告有詳述鑑 定依據、工地施工概況、鑑定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現況、 履勘經過等項目,甚為嚴謹,故認其鑑定結果應屬可信。本 件原告依設計圖鋪設完系爭牆柱部分之石材後,於鋪設系爭 橫樑部分之石材時,被告以原告該部分之施工有無法平衡、 影響景觀等問題為由,指示原告不得繼續施作,且須將原已 鋪設好之部分拆除下來,並要求原告變更設計圖橫樑部分之 內容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就系 爭橫樑部分,原告所繪製之設計圖及依圖施作之行為皆無何 違誤可言,則被告為上開指示即屬不當,而原告於被告為上 開指示當時既有向其反映此部分並無問題,自應認原告就被 告指示不當之行為已為告知,故依前揭規定,原告雖因被告 之指示而不能完成工作,仍得就其已提供勞務之部分,對被 告享有317,842 元之報酬給付債權。
㈡復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 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 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1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鑑定機關所出具系爭鑑定報告及卷 附99年10月8 日(99)台建師桃鑑字第071-10號函,就「原 告所為設計是否會對於系爭建物地板及其他建築部分造成負 面影響?」、「原告於系爭牆柱部分施工時,是否致使系爭 建物1 樓騎樓樓板鋪設磁磚施工發生困難,而須另支出刨除 樓地板之費用,或不必然發生此等困難而須另支出上開費用



?」、「現場地坪高差與建築設計圖有出入,此是否為另需 支出刨除樓地板費用之原因?若是,此一情形所受之損害, 依一般業界標準應由何造承擔?」、「原告之施工圖與建築 師建築設計圖是否相互符合?若是,如本件石材設計及施工 之一般情形下,原告此等石材施工者是否應特別顧及依現場 地板高程而作設計及施工上之調整?抑或此等石材施工者並 無上開特別顧及之義務?」等鑑定事項,其鑑定結論載以: 經核對建築師提供之建築設計圖,原告之設計均依建築設計 圖規劃,惟現場地坪有高差與設計圖略有出入,對於系爭建 物地板施工有影響,其他建築部分則無影響;經核對建築設 計圖與原告施工圖,於系爭牆柱部分施工時,兩造皆未依現 場地版高程調整設計及施工大樣圖,致使系爭建物1 樓騎樓 樓板鋪設磁磚施工發生困難,而需另支出刨除樓地板之費用 ;雖然原告之施工圖與建築師建築設計圖相符合,惟依工程 慣例(援引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規範「石材磚鋪貼施工製造 圖1.6.3 」及「石材地坪施工製造圖1.5.2 」之規定),於 本件石材設計及施工之一般情形下,原告應顧及依現場地版 高程而作設計及施工上之調整;其未依工程慣例於製作施工 製造圖時,配合現場丈量實際尺度繪製送審,現場工地主任 或工程司未審核施工大樣圖,即同意原告施作,所受損害兩 造皆有責任等語甚詳。又就此等損害之數額,依本件鑑定機 關所出具卷附99年10月27日(99)台建師桃鑑字第071-12號 函及100 年1 月12日(99)台建師桃鑑字第071-14號函所載 :本件系爭建物1 樓騎樓之總樓地板面積及現場實際需要刨 除之地板面積皆為84.15 平方公尺,且北部刨除合理費用之 單價為1,000 元/ 平方公尺,刨除深度約5 至20公分,合計 為84,150元等語,且原告就上開北部刨除合理費用之單價亦 無爭執,是得認被告所辯其為刨除系爭建物1 樓騎樓之地面 所須支出之費用數額320,000 元確屬過高,應以本件鑑定機 關所為鑑定結果即84,150元較為合理,另原告所主張:本件 真正需要支出費用刨除之地面僅16平方公尺,而非系爭建物 1 樓騎樓之總樓地板面積84.15 平方公尺云云,僅為其主觀 臆測之詞,本院亦未予採認。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於施作系 爭牆柱部分之石材鋪設工程時,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其工作發生瑕疵,而應對於被告負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賠償 責任;然依前述鑑定結果所示,被告之現場工地人員亦未善 盡監督、審核之責,既同屬發生上開損害之原因,應得認被 告就此等損害與有過失,本院復審酌兩造疏失或懈怠之程度 ,及其等避免上開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認原告就此部分應對 被告負有2 分之1 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其應損害賠償之金



額為42,075元(計算式:84,150元1/2 =42,075元)。 ㈢惟查,被告另固辯以:原告就系爭橫樑部分之石材鋪設工程 有無法平衡、影響景觀等可歸責之問題,被告始要求原告變 更設計圖橫樑部分之內容,因其延宕6 個月遲未修正設計圖 ,被告僅得自行以抿石字鋪設系爭橫樑部分,才能申請執照 ,又兩造原先說好要用編號635 之石材,但原告所繪製之設 計圖卻變成編號664 之石材,而違反原來之約定,因上開規 劃不當及延宕之情形,致使被告受有系爭建物整體價值減少 之損害計930,520 元(計算式:系爭建物合計樓地板面積46 5.26坪每坪價值減少2,000 元=930,520 元),及遲延6 個月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計2,558,930 元(計算式:系爭 建物總售價即465.26坪規劃售價每坪220,000 元法定利 率5%6 月/ 12月=2,558,930 元),惟被告此部分僅請求 255,893 元云云,然前已述及,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原告 就系爭橫樑部分所繪製之設計圖及依圖施作之行為皆無何問 題可言,則其自無依被告之不當指示變更此部分設計圖之義 務,更無須負延宕修正設計圖之遲延責任。再者,固依卷附 原告之設計圖所示,其於施工現場所鋪設者確係編號664 之 石材,而非編號635 之石材,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觀諸 卷附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合約書及報價單,皆明確載明係使用 編號664 之石材,且此等內容業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蔡金清簽 字確認,故得認原告使用此等石材施作乃合於兩造之約定, 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辯論時,被告仍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所 約定使用者確為編號635 之石材。從而,被告此部分關於損 害賠償責任之抗辯,本院尚難憑採。
㈣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論為買賣或承攬,倘上 訴人係主張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損害賠償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或工作瑕疵之損害賠償,自非不得就其應給付被上訴 人之價金或報酬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219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以其對於原告 上開42,075元之瑕疵損害賠償債權,就原告對於被告之317, 842 元之報酬給付債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末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842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99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以前揭其對於原告 之42,075元瑕疵損害賠償債權,就上開原告對於被告之317, 842 元之報酬給付債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有理由,本 院爰為主文第1 項所示之對待給付判決,併此敘明。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諭知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6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第一審鑑定費用6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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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祥石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