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923號
原 告 劉邦杜
被 告 盧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5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 元,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清償期為86年6 月 9 日。詎屆期未獲被告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做何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附卷可 證,另證人林易弘到庭證述:證人林易弘有看到原告拿錢交 付給被告等語,原告亦稱兩就間只有此筆借款等語,有99年 12月21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 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