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9年度,898號
CLEV,99,壢簡,898,201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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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898號
原   告 劉邦杜
被   告 郭源一
      郭張蓮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邦杜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郭源一郭張蓮櫻(以下合稱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萬元,及自民國85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 利息起算日變更為85年4 月11日,核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前於85年3月11日向原告借得11萬元 ,兩造約定清償期為同年4月10日(下稱系爭借款),被告2 人並簽發票面金額同為11萬元、到期日同為85年4 月10日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詎被告2人屆期並 未清償系爭借款,經原告催討仍未置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做何答 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 ;被告2 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 人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1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應由敗訴之被告2人平均分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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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