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9年度,713號
CLEV,99,壢簡,713,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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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713號
原   告 徐永凱
被   告 徐國唐原名徐國勇.
      魏祥權
      黃東護
      魏杏芳原名魏金珍.
      魏廷羽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郁媛
      魏祥裕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追加被告魏杏芳,提起確認被告徐國唐對 被告魏杏芳之債權存在之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追加,合先序明;另原告以被告徐國唐對被告魏 祥權、黃東護張郁媛魏祥裕魏廷羽就合會關係提起確 認債權存在之訴,在原告可受分配之範圍內,分別有新臺幣 (下同)3 萬2,958 元、3 萬7,786 元、2 萬4,866 元、1 萬8,333 元、1 萬9,232 元,嗣後請求確認被告徐國唐對被 告魏祥權黃東護張郁媛魏祥裕魏廷羽魏杏芳,分 別有100 萬7,700 元、114 萬3,900 元、74萬8,200 元、17 萬9,140 元、56萬4,300 元、75萬9,300 元之債權存在。查 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准許,附此敘明。
二、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2 項第7 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徐永凱與被告徐國唐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簡更字第1 號判決確定, 被告徐國唐應給付原告徐永凱96萬1,010 元,及自民國98年 10月7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501 號對 被告魏祥權黃東護張郁媛魏祥裕魏廷羽魏杏芳( 下稱被告等六人)核發執行命令,詎被告等六人均以被告徐 國唐對其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惟被告 等六人參加被告徐國唐為會首之民間合會,期間自民國87年 3 月至93年5 月止,共75人之合會(下稱乙會)或參加期間 自88年3 月至94年11月止,共81人之合會(下稱丙會),合 會金1 萬元,採外標制,嗣因被告徐國唐冒標多會導致上開 合會於90年9 月起無法繼續,並於92年3 月起停止收取會款 迄今,被告等六人參加乙會、丙會,各積欠會款如下:㈠乙 會:被告魏祥權46萬8,000 元、被告黃東護42萬3,900 元、 被告張郁媛22萬3,500 元、被告魏祥裕35萬8,760 元、被告 魏杏芳24萬4,500 元。㈡丙會:被告魏祥權53萬7,900 元、 被告黃東護72萬900 元、被告張郁媛52萬4,700 元、被告魏 祥裕53萬7,900 元、被告魏廷羽56萬4,300 元、被告魏杏芳 51萬4,800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徐國唐對被告等 六人有會款債權,並聲明:確認被告徐國唐對被告魏祥權黃東護張郁媛魏祥裕魏廷羽魏杏芳,分別有100 萬 7,700 元、114 萬3,900 元、74萬8,200 元、17萬9,140 元 、56萬4,300 元、75萬9,300 元之債權存在。二、被告則以:被告徐國唐於86年起自任會首陸續召集親友成立 69人次(下稱甲會)、75人次、81人次、57人次(下稱丁會 )四個合會,上開合會均於90年8 月後停會(90年8 月為最 後一次標會),部分死會會員則繳交會款至92年2 月止,而 被告等人於上開合會之往來情形,陳報如下:
(一)被告張郁媛部分:
1.甲會:伊尚積欠會款2 萬9,200 元。
2.乙會:伊參加2 會(以張郁媛魏祥裕之名義各參加1 會 ),張郁媛部分,伊尚欠會款22萬3,500 元;魏祥裕部分 ,被告徐國唐尚欠活會會員魏祥裕會款35萬8,760 元。 3.丙會:伊參加2 會(以張郁媛魏祥裕之名義各參加1 會 ),張郁媛部分,伊尚欠會款52萬4,700 元;魏祥裕部分 ,伊尚欠會款53萬7,900 元。
4.丁會:伊未參加。
5.綜合上述,伊原應給付會首1,31萬5,300 元(29,200+22



3,500 +537900+524700=1,315,300 ),而會首應給予 伊之活會會款為35萬8,760 元,前揭死會會款與活會會款 互為扣抵後,伊尚應給付會款95萬6,540 元(1,315,300 -358,760 =956,540 ),然與會首徐國唐欠伊之借款債 務171 萬9,000 元(829,600 +889,400 =1,719,000 ) ,兩相扣抵後,會首徐國唐尚欠伊76萬2,460 元(1,719, 000 -956,540 =762,460 )。(二)被告魏祥裕部分:
1.甲會:伊未參加。
2.乙會:伊未參加,而係被告張郁媛借伊名義參加此次合會 。
3.丙會:伊未參加,而係被告張郁媛借伊名義參加此次合會 。
4.丁會:伊尚積欠會款31萬0,800元。 5.綜合上述,伊原應給付會首31萬0,800 元,與會首徐國唐 欠伊之借款債務57萬4,300 元,兩相扣抵後,會首徐國唐 尚欠伊26萬3,500 元(574,300 -310,800 =263,500 ) 。
(三)被告魏祥權部分:
1.甲會:伊未參加。
2.乙會:伊參加2 會,尚積欠會款46萬8,000 元。 3.丙會:伊參加2 會(以魏祥權魏廷羽之名義各參加1 會 ),魏祥權部分,伊尚欠會款53萬7,900 元;魏廷羽部分 ,伊尚欠會款56萬4,300 元。
4.丁會:伊未參加。
5.綜合上述,伊原應給付會首157 萬200 元(234,000 +23 4,000 +537,900 +564,300 =1,570,200 ),與會首徐 國唐欠伊之借款債務189 萬4,000 元(919,800 +974,20 0 =1,894,000 ),兩相扣抵後,會首徐國唐尚欠伊32萬 3,800 元(1,894,000 -1,570,200 =323,800 )。(四)被告魏廷羽部分:
1.甲會:伊未參加。
2.乙會:伊未參加。
3.丙會:伊未參加,而係被告魏祥權借伊名義參加此次合會 。
4.丁會:伊未參加。
(五)被告魏杏芳部分:
1.甲會:伊尚積欠會款2 萬9,200 元。
2.乙會:伊尚積欠會款24萬4,500 元。 3.丙會:伊尚積欠會款51萬4,800 元。



4.丁會:伊未參加。
5.綜合上述,伊原應給付會首78萬8,500 元(29,200+244, 500 +514,800 =788,500 ),與會首徐國唐欠伊之借款 債務185 萬810 元(955,510 +895,300 =1,850,810 ) ,兩相扣抵後,會首徐國唐尚欠伊106 萬2,310 元(1,85 0,810 -788,500 =1,062,310 )。(六)被告黃東護部分:
1.甲會:伊尚積欠會款20萬5,800 元。 2.乙會:伊尚積欠會款42萬3,906 元。 3.丙會:伊尚積欠會款72萬0,006 元。 4.丁會:伊參加2 會,死會部分尚欠會款51萬8,106 元,活 會部分會首徐國唐應給付會款26萬5,450 元。 5.綜合上述,伊原應給付會首186 萬7,818 元(205,800 + 423,906 +720,006 +518,106 =1,867,818 ),與會首 徐國唐欠伊之借款債務446 萬8,968 元(3,058,950 +2, 982,000 -1,571,982 =4,468,968 )及會款債務265,45 0 元,兩相扣抵後,會首徐國唐尚欠伊286 萬6,600 元( 4,468,968 +265,450-1,867,818 =2,866,600 )。(七)綜上所述,會首徐國唐借用原應交予被告等六人之得標款 後,又另外向被告等人借款,被告徐國唐對被告等六人並 無債權可供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271 條之 1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依協議 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 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有參加被告徐國唐之互助會二會,分別為乙會、丙會 後該互助會於90年9 月停會,原告徐永凱及其家人之會款 債權債務經扣抵計算後,新竹地院98年度竹北簡更第1 號 判決,原告徐永凱因而對被告徐國唐有96萬1,010 元。 2.被告魏祥權、被告張郁媛、被告黃東護、被告魏杏芳亦有 參加被告徐國唐上開二互助會。
3.被告魏祥權、被告張郁媛、被告魏祥裕、被告黃東護、被 告魏杏芳對被告徐國唐有會款債務。
⑴乙會:被告魏祥權46萬8,000 元、被告黃東護42萬3,90 6 元、被告魏杏芳24萬4,500 元。
⑵丙會:被告黃東護72萬0,006 元、被告魏杏芳51萬4,80 0 元。
⑶以被告魏祥裕之名義參加之乙會,會首尚欠35萬8,760 元、以被告魏祥裕之名義參加之丙會尚欠會首53萬7,90



0 元、以被告張郁媛之名義參加之乙會尚欠會首22萬3, 500 元、以被告張郁媛之名義參加之丙會尚欠會首52萬 4,700 元。
⑷以被告魏廷羽之名義參加之丙會尚欠會首56萬4,300 元 、以被告魏祥權之名義參加之丙會尚欠會首53萬7,900 元。
4.該合會之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會員及會首之間。(二)兩造爭執之爭點:
1.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
2.被告魏祥權是否借名魏廷羽參加丙會編號62號?被告張郁 媛是否借名被告魏祥裕參加乙會編號11號、丙會編號60? 如是,是否合法?
3.被告魏祥權、被告張郁媛、被告魏祥裕、被告黃東護、被 告魏杏芳對被告徐國唐有無債權存在?
4.被告魏祥權、被告張郁媛、被告魏祥裕、被告黃東護、被 告魏杏芳對被告徐國唐之會款債務是否得因上開債權債務 關係而抵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 徐國唐對其餘被告等人之會款債權是否存在,以及得否成 為執行標的物,存有爭議,而被告對於系爭執行程序關於 扣押被告徐國唐對其餘被告等人之會款債權命令提出聲明 異議,此實體法上會款債權是否存在、得否扣押之不明確 爭議,已經侵害原告之債權人受償地位,顯有以訴訟除去 之利益,因之,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二)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證人。前項情形,審判 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2 條第 2 項、第313 條及第314 條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367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乙會及丙會之會 單認被告魏廷羽、被告魏祥裕係本人參加上開合會云云, 被告魏祥權魏廷羽則抗辯魏祥權借名魏廷羽參加丙會編 號62號,與張郁媛魏祥裕則抗辯張郁媛借名被告魏祥裕 參加乙會編號11號、丙會編號60等情,被告魏祥權、魏廷 羽、張郁媛魏祥裕上開抗辯核與被告徐國唐於本院依職 權進行當事人訊問時所具結陳稱:「(法官問:知道在該



合會中,魏祥權有借魏廷羽的名義參加?)有。(法官問 :…,張郁媛有無借名合會?)被告張郁媛有確實借魏祥 裕之名參加加合會…。」等語之情節及被告魏祥裕於本院 依職權進行當事人訊問時所具結陳稱:「(法官問:與張 郁媛有何關係?)是我配偶。(法官問:你有參加該會? )我太太用我的名字有參加壹個。」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衡諸社會常情,本於親誼關係間之信賴,往往成為借 名參加合會,以利資金調度情形,所在多有,並參被告魏 廷羽與被告魏祥權有親屬關係,以被告魏廷羽之名於88年 3 月間參與丙會時,被告魏廷羽年僅4 歲,及被告魏祥裕 與被告張郁媛為夫妻等情,被告魏祥權魏廷羽及被告張 郁媛與魏祥裕抗辯其等間有借名參與乙會或丙會之事實, 應屬可採,又按民法第709 條之1 至之9 關於合會之規定 係於88年4 月21日增訂公佈並於89年5 月5 日施行,且無 溯及既往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之規定於 本件合會糾紛自無適用,而民法就合會於增訂前並無不許 借名參與或借名參與須經全體會員同意之規定,且被告魏 祥權、魏廷羽張郁媛魏祥裕間上開借名參與合會之關 係又為會首即被告徐國唐所知悉,此外無其他無效之情形 ,從而可認被告魏祥權魏廷羽及被告張郁媛魏祥裕間 上開借名參加合會之關係合法有效,而被告魏廷羽、被告 魏祥裕就上開積欠被告徐國唐之會款債務,自應分別由被 告魏祥權、被告張郁媛負責。
(三)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魏祥權張郁媛魏祥裕、黃東 護、魏杏芳分別主張對被告徐國唐有借款債權存在,經抵 銷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徐國唐核發支付命令 ,分別業經99年度司促字第24155 號、99年度司促字第24 156 號、99年度司促字第24153 號、99年度司促字第2414 7 號、99年度司促字第24154 號支付命令核發確定,有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10份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認屬實,則上開被告間之會款及借款之債權債 務及抵銷關係,即經前開支付命令核發,被告徐國唐未於 收受後20日內異議而確定,揆諸前揭規定,生確定判決之 效力,原告空言指摘被告等人係製造假債權,又未舉證以 實其說,其主張不可採。從而應認被告魏祥權張郁媛魏祥裕黃東護魏杏芳與被告徐國唐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經抵銷後被告等六人對被告徐國唐尚有債權存在。(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 、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魏祥權張郁媛魏祥裕黃東護魏杏芳分別主張對被告徐國唐有借款債 權存在,其積欠會首即被告徐國唐之會款債務關係亦僅存 在於會員及會首之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二者給付種類 係金錢債務,均屆清償期,別無其他不適抵銷之情狀,且 經上開被告等五人主張抵銷,聲請核發前開支付命令確定 ,並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故應認上開被告等五人之系爭 會款債務已因上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而抵銷。
五、綜合上述,被告魏祥權借名魏廷羽參加丙會編號62號,與被 告張郁媛借名被告魏祥裕參加乙會編號11號、丙會編號60等 情事,被告魏廷羽、被告魏祥裕就上開積欠被告徐國唐之會 款債務,自應分別由被告魏祥權、被告張郁媛負責;被告魏 祥權、張郁媛魏祥裕黃東護魏杏芳分別主張對被告徐 國唐有借款債權存在,經與系爭會款債務抵銷後,被告等六 人對於被告徐國唐並無債務。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徐國唐對其餘被告等人之會款債權存在,委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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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