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99年度,968號
CLEV,99,壢小,968,2011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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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968號
原   告 吳騰宇
被   告 莊滿
訴訟代理人 莊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長榮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 榮公司)承租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816-VV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使用,並簽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書乙紙(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 條約定 ,如因可歸責乙方(即原告)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 、車輛修理期間租金及折舊費,應由乙方負擔。前項折舊費 ,以修理費百分之30計算,但車輛逾二年者,以修理費百分 之25計算。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62公里700 公 尺,北向內側車道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C6-0509號自用 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進場維修8 天,共花費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 5,925 元,而該修復費用業已由保險公司理賠並代位求償, 但因系爭車輛是以出租車輛為業之長榮公司所有,長榮公司 因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尚受有系爭車輛折舊費用7,778 元 (計算式:修復費用2 萬5,925 元×30%=7,778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及進場維修8 天無法收取租金1 萬2,000 元 (租金為每日1,500 元,維修期間8 日,計算式:1500×8 =12000 ),共計1 萬9,778 元之損失,而原告依系爭租賃 契約之約定,業已代被告賠償長榮公司該等損失,嗣長榮公 司並將對被告之權利讓與原告,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9,778 元 。
二、被告則以:關於車體折舊部分,原告並未檢附任何減損價值 之依據,且原告亦未證明所謂車體折舊費之數額如何計算, 故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62公里700 公尺, 北向內側車道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C6 -0509 號自用 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7頁)核閱無 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因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進場維修8 天,長榮公 司因此8 天無法營業,受有無法收取租金1 萬2,000 元之 損失,業據原告提出維修系爭車輛之裕昌汽車一心服務廠 所出具維修8 天之證明書、及系爭車輛每日租金為1,500 元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43 、4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三)長榮公司同意將對被告之汽車價值減損及租金損失之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亦據原告提出長榮公司之同意書為證 (本院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為真。四、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長榮公司因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受 有汽車價值減損7,778 元之損失,而此損害額是依中華民國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約定,折舊費以修理費百分之三 十計算,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 萬5,925 元,其30%即為 7,778 元,故其得向被告請求等語,業據其提出裕昌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為憑 (本院卷第8 頁及第9 頁背面),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可否請求系爭車輛因前 開交通事故所減損之價值?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疏於注意,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 過失甚明。是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必須賠償系爭車輛車主長榮公司所 受之損害。
(二)惟關於長榮公司所受之損失,除兩造所不爭執之8 天無法 營業之租金損失1 萬2,000 元外,是否包含原告所稱系爭 車輛之價值減損7,778 元?經查,汽車因行車事故造成車 體受損,即使修復,於交換時亦將影響其交換價值,為一 般通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交換價值減損之損害,並 非無據,其據以請求該減損價額之賠償,亦無不合。被告 雖辯稱原告未能證明該價額,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觀諸系爭車輛受損主要係在後行李箱 部分,因非汽車主要動力機件或車體安全結構所在部位, 依其受損之情形,本院認原告主張減損7,778 元並無不當 。是原告主張長榮公司因前開交通事故,受有系爭車輛價 值減損7,778 元,及租金損失1 萬2,000 元,共計1 萬 9,778 元之損失,應為可採。而長榮公司業將對被告之該 等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之 請求,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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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