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1001號
原 告 余明晃
被 告 謝呈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2 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以下同)6 萬元,約定99年2 月12日前償還所借金額並 簽有發票日為96年2 月12日、票款金額為6 萬元之本票乙紙 作為擔保。詎料,被告屆期仍未清償所借款項,履經催促,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簽發6 萬元本票是因為被告之前積欠原告2 萬 元,之後再向原告借4 萬元以清償前開2 萬元,故原告實際 上只積欠原告4 萬元。被告在96年7 月至98年9 月已清償利 息9 萬元,另於98年9 月中旬清償本金4 萬元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收據、本 票、客戶典當簽立文件及保管證件明細表等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二)被告辯稱:伊簽發6 萬元本票是因為被告之前積欠原告2 萬元,之後再向原告借4 萬元以清償前開2 萬元,故原告 實際上只積欠原告4 萬元。被告在96年7 月至98年9 月已 清償利息9 萬元,另於98年9 月中旬清償本金4 萬元等語 ,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前員工張俊明於本院100 年1 月10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稱:「(問:被告向原告借 款幾次?)總共二次,第二次的借款我不記得了大約有4 、5 萬元,被告是借第二次錢,還第一次的2 萬元;(問 :剛剛說被告第二次借4 萬元,以清償第一次所借之2 萬 元,會要求客戶如何填寫公司的借據、本票?)會要求客 戶填寫6 萬元的本票、借據,因為客戶之前借2 萬元,尚 未清償再加上本次所借之4 萬元,所以公司會要求簽發6 萬元的本票、借據,至於第一次所借2 萬元的借據、本票 均當場予以銷毀;(問:相對人第二次所借的4 萬元是否 已經清償?)在98年間已經清償,當天被告前來清償,因
是假日銀行並未營業,故公司無法返還其所簽發之6 萬元 本票、借據,但是公司有將被告所扣之雙證件返還給被告 以證明被告業已清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8背面~39 頁 ),原告對此亦陳稱:「(問:對於證人張俊明證稱被告 已經清償4 萬元一事,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本 院卷第43頁),足認6 萬元本票係因被告前次向原告借2 萬元,嗣後再借4 萬元所簽發,而4 萬元中有2 萬元已清 償之前所積欠之2 萬元,故被告實際僅積欠原告4 萬元, 且被告確已清償該4 萬元,是以,原告執上開借據向被告 請求給付6 萬元,即無理由,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