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00年度,2號
CLEV,100,壢簡聲,2,2011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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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閔
相 對 人 葉文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將如附件債權讓與聲明書暨證明書貳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 民國96年6 月15日,將其對於相對人葉文南之債權及一切從 屬之權利(下稱系爭權利)讓與鴻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 該公司於99年10月10日將系爭權利讓與聲請人大力開發企業 有限公司,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相對 人之戶籍地址已被遷至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 達該通知函,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所提出卷附債 權憑證、戶籍謄本等件,本院復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基 本資料,足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被遷至桃園縣平鎮市戶政 事務所,而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 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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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