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35號
原 告 余奕良
被 告 邱婦
廖庚
李永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起訴狀上當事人欄固載以被告為「邱 婦」、「廖庚」及「李永添」(以下合稱被告3 人),惟並 未表明被告3 人之年籍及身分證字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 僅查得有與被告3 人相同姓名者,惟並未設籍於本件起訴狀 所載之其等住所地,則是否確為原告所欲起訴之被告3 人, 顯屬有疑,復經本院就該與被告3 人相同姓名者函詢原告確 認,其亦陳報無法求證,故本院實難確定被告3 人之身分, 致程序無由進行。從而,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以裁定命 原告於5 日內補正被告3 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實際住居 所,且該裁定已於100 年1 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原告僅於同年月13日具狀陳報本件被告「邱婦」與 本院職權查得之「邱婦」不同,且無法確認本院職權查得之 「廖庚」及「李永添」是否為本件被告,而皆未能補正上開 事項,本件程序仍無從進行;又原告固於同狀為公示送達之 聲請,惟此舉仍難解免其須表明被告3 人身分之法定義務。 是原告既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