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調字,100年度,18號
CLEV,100,壢小調,18,201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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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小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黃銘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鈞政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所欲起訴之相對人年籍、身分證字號及實際住居所,並檢附該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其起訴狀上當事人欄僅載以相對人為「 黃鈞政」、「張舒評」,惟並未表明相對人之年籍、身分證 字號及實際住居所,故實難確定其身分,致程序無由進行。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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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