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0年度,37號
CLEV,100,壢小,37,201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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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37號
原   告 吳欣怡
被   告 黃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壢簡附
民字第12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柒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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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