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16號
原 告 陳健誌
被 告 蔣佩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9年5 月26、29日,及同年6 月 5 日,在第一行宮做3 次超渡功德法會,總金額共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卻僅支付1 萬5,000 元,尚欠8 萬5000元未 支付,屢經催討,均拒絕付款。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金額等語,並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9年4 月5 日認識訴外人劉佩妮,經其介紹 而到第一行宮,當時因為伊的配偶得了血癌,兒子沒有工作 ,家庭經狀況不佳,心情低落,希望可藉由法事改善家運, 故確有於原告所稱之前開日期作了3 次法事,至於法事的費 用是每次6 萬元,伊於法會現場有分別交付3 萬元、3 萬元 、2 萬元,並於同年7 月1 日匯款1 萬5,000 元至聲請人帳 戶內,故已支付法事的費用共9 萬5,000 元,尚欠缺8 萬 5,000 元,但是伊的精神狀況並沒有因為作完法事而改善, 甚至於同年7 月15日因憂慮症而住院,由於伊經濟狀況不好 ,實無法負擔未付的8 萬5,00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分別於99年5 月26、29日,及同年6 月5 日,在第一行宮做3 次超渡功德法會,尚欠8 萬5000 元未支付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被告簽名之立據3 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法會的種類不一,而有各種不同的法會,如設齋食供 養水陸有情之水陸會;將受捕之魚鳥牲畜,於三寶前為其 說法,授三皈五戒,再放之於山野沼澤、泉池河水之放生 法;講讚華嚴經之華嚴會;於每年七月十五日,以百種物 供養佛法僧三寶,以報父母長養慈愛之恩之盂蘭盆會,而 目前較常舉行之法會,則是消災祈福法會,及超薦( 超渡 ) 法會,前者是將誦經或者拜懺的功德,回向陽上的人, 期陽上的人福慧增長,業障消除;後者則是幫往生的人超
渡、作功德,希望他們能到好一點的地方,不再影響陽上 的人,致陽上的人生活不順遂。由於每種法會均有一定目 的的達成,故不論舉行何種法會,均只是為達成該法會本 預達成的目的,法會本身並非是目的,換言之,法會只是 手段,而非目的。從而,當事人間就舉行某法會乙事,達 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時,可認為是當事人之一造同意為他造 ,藉由該法會的進行,以達成該法會所預期達成的目的, 是可認當事人間所成立的契約,性質上是屬承攬契約。因 此,本件兩造就作超渡法會乙事所成立的契約,性質上是 屬承攬契約。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做3 次超渡功德法會,所積欠之承 攬報酬8 萬5,000 元,被告抗辯:本是希望可藉由法事改 善家運,但是伊的狀況並沒有改善,甚至於同年7 月15日 因憂慮症而住院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出院病歷摘要為證(本院卷第35~39 頁),依前開法條及 裁判意旨,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業已完成所約定之工作,即 已藉由超渡功德法會的舉行,業已超渡被告的袓先,不再 影響被告家庭生活之事實,實舉證責任。
(三)惟關於原告是否已完成所約定之工作乙事,原告首先主張 :當初被告之所以答應做法事,目的並非是改善其身體狀 況,而是希望以高價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 ○路○ 段117 號6 樓之3 之房屋云云,姑不論該等主張不 僅與原告所提出之前開3 紙立據上記載,是超渡冤親債主 、歷代袓先有所不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建物歷年來 之移轉異動清冊,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於98、99年間分別是 古榮炎、陳耀勳、吳俊宏等人,被告未曾擁有過該建物, 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30日中地登字第 0990014049號函所附該建物異動索引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24~27 頁),而被告亦自承:該建物是其友人陳耀勳所有 ,其只是借住而已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2頁背面),是原 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而原告於本院100 年1 月6 日調解 程序中雖稱:被告的現況否改變,是心理的感覺,不是外
在的,我不知道如何講被告有無比較好等語(本院卷第42 頁背面),但是被告於99年6 月5 日做完第3 次法事後, 於同年7 月15日即住進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精 神科醫師的治療,直至同年9 月30日方出院,住院天數長 達77天,有前開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 ,足認被告並未因法事的舉行,身體狀況有所改善。原告 既未舉證證明所約定之工作已完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8 萬5,000 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