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93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漢
訴訟代理人 黃瑞志
訴訟代理人 陳福源
被 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訴訟代理人 林雪鳳
訴訟代理人 高禎憶
訴訟代理人 邱顯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承攬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辦理之 「特二號道路分流箱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於民 國99年5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116號附近施工,而 該處地下設有原告所有之電信管線。詎被告工程人員於施 工時竟不慎挖損原告所有之0.4DB-96C-BJF光纜2條、0.4D B-216C-BJF、0.4DB-100C-LAP-SSR光纜各1條(下系爭4條 光纜),依電信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因修建房屋、道 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設備者, 應負賠償責任。」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而賠償費用之計 算方法應依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 法(下稱電信設備賠償辦法)第16條準用第14條規定定之 ,經原告修復上開受損之光纜後,核算被告應賠償之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273,769元,嗣原告多次催討及召開 協調會議處理,被告仍拒絕賠償。為此,爰依電信法第45 條第2項、電信設備賠償辦法第16條準用第14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73,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雖辯稱於施工前曾依電信設備賠償辦法第15規定通知 原告到場指明電信線路設置位置,原告雖到場指明而指明 不明確,其雖挖損系爭4條光纜,仍不負損壞賠償責任等 語。惟系爭4光纜遭挖損之主要原因係被告試挖不確實及
資訊掌握正確性不足所導致,說明如下:
1訴外人水利局曾於98年5月14日邀集各管線單位會勘, 並協調拆遷相關事宜,被告亦派員到場,而原告到場之 職員黃瑞志明確表示「瓊林路地下纜線為主要幹線,中 華電信公司擬維持現狀行經瓊林路地下,施工時以吊掛 方式保護主要幹線」,故原告於此協調會已明確表示有 主要幹線(光電纜)之存在。
2被告亦於98年5月27日進行試挖作業,其試挖至GL-85CM 深處發現電線管線,GL-95CM深處發現300φ鑄鐵水管, 故被告試挖時已確知原告在前開瓊林路設有地下纜線。 3訴外人水利局另於98年8月25日邀集各管線單位開會研 商系爭工程瓊林路段臨時擋土支撐工法及管線吊掛事宜 會議,原告與會職員黃瑞志於會議中依「中興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試挖斷面圖(下稱試挖斷面圖)」討論, 並當場強烈表示本公司設有幹管8×D4”PVC管設於施工 區附近,並稱地下纜線為主要幹線不適合遷移,施工時 應維持現狀,採取吊掛方式保護通過本工程箱涵上方, 請被告施工時務必小心施工。
4依試挖斷面圖所示,有關瓊林路北側月D2”電線管16× 3” (被告誤認為廢棄管線)與原告現有管道 (8×D4” )不同,故沒有回覆被告有關該地區管線 (北側D2”電 線管16×3”)後續處理情況,及被告未再追蹤後續處理 情況便施工而造成挖損。
5因被告未再追蹤瓊林路北側之D2”16×3”電線管,致誤 認該管線為廢棄管線,於施作鑽釘擋土鋼板樁時造成嚴 重挖損。且被告於工程施工挖掘到原告之管道RC保護體 ,也未通知原告派員至現場了解,以致損害發生。 6原告於99年05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接獲用戶通知光纜斷 訊,立即派員進行搶修,於挖損地點發現原告管線位於 自來水公司300φ鑄鐵水管 (自來水管深度GL-95CM) 處 下方,原告管線深度約110CM,距離自來水管約42CM, 與被告所提供之試挖斷面圖試挖深度至GL-85CM處發現 電線管線及距離自來水管110 CM,有顯著差異,故被告 試挖不確實而造成系爭4條光纜遭挖損。
7訴外人水利局亦曾於99年03月15日依中興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施工需要,發函各管線單位,請各管線單位提 供新北市新莊區塔寮坑抽水站施工區附近管線位置圖, 原告也依規定於99年03月18日函復提供。 8綜上,原告於被告挖損前即已明確告知於前開瓊林路抽 水站工區埋設有幹管8×D4”PVC管,足見被告損壞原告
管線之事實至為明確,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其雖因施作系爭工程而挖損原告所有系爭4條光纜,惟按 「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 損壞依法設置之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前項情形之 施工,除緊急事故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者外,應於開始施 工七日前,書面通知電信線路所屬機關 (構)攜帶管線圖 面資料到場指明電信線路設置位置,電信線路所屬機關 ( 構)不到場指明或雖到場指明而指明不正確者,施工者不 負損壞賠償責任。」電信設備賠償辦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水利局就系爭工程曾於98年5月14日邀集各管 線、公有設施及既有地上物主管單位會勘並協調拆遷相關 事宜,被告即於98年5月27日進行試挖作業,當時原告亦 委派職員黃瑞志到場,黃瑞志並未表示現場有光纜之存在 。嗣於98年8月25日,訴外人水利局召集相關單位就被告 所製作管線調查及探測成果報告進行討論時,黃瑞志更清 楚指示「有關瓊林路北側D2”廢棄管線於施工時先予切除 ,待箱涵施工完成後回填覆土前視需要自行接回該管線之 處理方式,需套圖後回覆。」被告乃依據會議記錄內容, 將試挖斷面圖中靠北側之電線管切除,豈料系爭4條光纜 正為該涵管所包覆,導致被告將光纜一併切除,顯見損害 之發生乃係因原告之指明不明確導致,依前揭規定,被告 自無庸負損壞賠償責任。
(二)次按「侵害權利之行為雖屬不法,若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即非不法,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 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情形,. ..被害人允諾加害人侵害其權利時,原則上足以阻卻違 法。被害人之允諾並非對於法律行為表示同意,祇是對於 事實上之行動表示同意。允諾應於加害行為發生時即已存 在,此與加害行為後之允諾,屬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拋棄 者,性質不同。允諾的效果足使侵權行為之違法性消失, 被害人即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損害。對於此項效果允諾 人不必有所認識,僅認識可能發生的損害的內容,依其自 由意思判斷,允諾他人加害即足。因其不必具有法效意思 ,性質上屬於準法律行為被害人既允諾他人加害其權利, 加害人即使故意或重大過失加害之,亦足阻卻違法。」( 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91年2月修訂版第207頁以下參 照)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進行正式施工之前,除了透過訴 外人水利局召集相關單位開會確認兩次外,進行試挖時, 更採用人工細部挖掘方式,足見被告已善盡注意義務,且
試挖當日原告亦指派代表到場,在這三次可以確認的機會 中,原告非但未曾表示有光纜之存在,甚至指稱試挖斷面 圖中北側之管線為「廢棄管線」,並指示「於施工時先予 切除」。是以被告之行為,並不是非法行為,原告損害之 發生,完全係肇因於自己之輕率隨意,被告並無可歸責事 由,自不應負賠償責任。否則,原告自己之故意或過失導 致損害發生,竟要求無過失且無不法行為之被告負擔賠償 ,顯失事理之平。
(三)原告雖提出挖損地點現場簡圖及照片各1件欲佐證其所稱 「挖損地點之原告管線位於自來水公司300φ鑄鐵水管 ( 自來水管深度GL-95CM)處下方,原告管線深度約110CM, 距離自來水管約42CM,與被告所提供之試挖斷面圖試挖深 度至GL-85CM處發現電線管線及距離自來水管110 CM,有 顯著差異」屬實,惟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已回填完畢,無法 挖開以確認管線位置,因此被告否認上開現場圖及照片之 真實性。
(四)原告雖又稱係因被告試挖不確實導致本件損害,然原告所 有之涵管綿延大約60至70公尺,涵管各點深度及位置有所 不同,故本件光纜之損害,乃原告埋設管線精確度高低之 問題所造成,並非被告試挖不精確所致,且本件開挖歷經 兩造與其他管線單位數次會議討論確認,原告更於98年8 月25日會議中明確表示「瓊林路北側D2”廢棄管線於施工 時先予切除」,被告據以遵循,將瓊林路北側涵管切除, 自無不法侵權行為可言。
(五)另被告所提出之試挖斷面圖,係被告透過訴外人水利局召 集相關單位討論確認所繪製。根據此斷面圖,原告於瓊林 路下方只有「兩條涵管」,一條靠北側,一條靠南側。原 告職員黃瑞志於上開98年8月25日會議表示「瓊林路北側 D2”廢棄管線於施工時先予切除」。據此可知,黃瑞志所 謂「施工時以吊掛方式通過本工程箱涵上方」係針對「南 側涵管」,被告於施工時,針對南側涵管中的管線確實採 吊掛方式施工,至於北側的涵管則依據原告指示切除。況 且,原告所繪挖損地點現場簡圖中所顯示之「電線管16-3 ”」、「中華電信管線8-4”」,均包覆在斷面圖中「北 側涵管」中,且完全為水泥所包覆,被告根本無從窺知涵 管內部有何管線,而原告指示錯誤在先,事後發現錯誤, 理應採取積極措施通知被告,反觀被告對此則無追蹤義務 。另在本件訴訟繫屬前,原告從未主張被告施工現場有8 ×D4”PVC管存在。原告更先表示瓊林路北側之電線管為 D2”16×3”,後卻表示該電線管為8×D4”PVC,主張有
所矛盾,顯係臨訟杜撰,並無可採。
(六)又原告於99年9月24日鈞院審理時雖提出水利局99年3月15 日函文及圖面,欲證明原告已提供圖面俾供水利局套圖, 進而主張被告未依照圖面施工,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然該圖面究竟是否為依據該函文而確實陳報予水利局之資 料,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被告否認該圖面之真實 性。參以假設原告確實提供該圖面予水利局套圖,惟水利 局發函欲調查之範圍乃「新莊市塔寮坑抽水站與西盛堤防 間之環河路下方及大漢溪左岸高灘地」,而原告所提供之 圖面根本不在被告施工範圍內,顯然指鹿為馬。(七)綜上所陳,被告係根據雙方確認之斷面圖及會議結論施工 ,並依照原告指示將管線切除,對於原告之損害並無故意 過失。倘鈞院認被告有過失,則瓊林路北側上有另一條涵 管,原告未於會議中提出說明,亦屬與有過失。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水利局辦理之系爭工程後,於99年 5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116號附近施工,而該處地下 設有原告所有之電信管線,被告工程人員於施工時挖損原告 所有之系爭4條光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電信線路設施遭受 損害會勘簽認單1件及現場照片8幀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派員施作系爭工程而挖損系爭4條光纜之行 為,依電信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因修建房屋、道路、溝 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 責任。」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訴外人水利局就系爭工程曾於98年5月14日邀集各管線 主管單位會勘並協調拆遷相關事宜,其即於98年5月27日進 行試挖作業,當時原告亦委派職員黃瑞志到場,黃瑞志並未 表示現場有光纜之存在。嗣於98年8月25日,訴外人水利局 召集相關單位就被告所製作管線調查及探測成果報告進行討 論時,黃瑞志更清楚指示「有關瓊林路北側D2”廢棄管線於 施工時先予切除。」被告乃依據會議記錄內容,將「試挖斷 面圖」中靠北側之電線管切除,豈料系爭4條光纜正為該涵 管所包覆,導致被告將光纜一併切除,顯見被告並無故意過 失等可歸責事由,反可認本件損害之發生乃係因原告之指明 不明確導致,原告與有過失,依電信設備賠償辦法第15條規 定:「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 故損壞依法設置之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前項情形之 施工,除緊急事故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者外,應於開始施工 七日前,書面通知電信線路所屬機關 (構)攜帶管線圖面資 料到場指明電信線路設置位置,電信線路所屬機關 (構) 不
到場指明或雖到場指明而指明不正確者,施工者不負損壞賠 償責任。」被告無庸負損壞賠償責任等語。經查:(一)按(修正前)電信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因修建房屋、道 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線路設 施者,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並未規定損壞電信線路設施 者,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以因故意或過失所致者為要件 ,即不問損壞者,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償還修復費 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電信法業於85年2月5日經修正,修正前第26條第2項之規 定,於修正後之條次移至第45條第2項,文字雖略為更動 ,由修正前之「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 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責償還修復費 用。」修正為「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 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但並未 將原無過失責任修正為過失責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損 壞電信設備者,自仍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賠償責 任。本件被告工程人員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既挖損原告所有 之系爭4條光纜,縱認其確無故意、過失等可歸責事由, 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是以被告所辯其對於系爭4條光纜 之損害,並無故意、過失,不負賠償責任等情,容有誤會 而不足採信。
(二)次按「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 事故損壞依法設置之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前項情 形之施工,除緊急事故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者外,應於開 始施工七日前,書面通知電信線路所屬機關 (構)攜帶管 線圖面資料到場指明電信線路設置位置,電信線路所屬機 關 (構)不到場指明或雖到場指明而指明不正確者,施工 者不負損壞賠償責任。」電信設備賠償辦法第15條固定有 明文。惟依此規定可知,損壞電信設備之施工者,不負賠 償責任須符合施工者已於開始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電 信線路所屬機關 (構)攜帶管線圖面資料到場指明電信線 路設置位置,而該機關 (構)不到場指明或雖到場指明而 指明不正確之要件,倘施工者根本未於開始施工前(非僅 試挖前)通知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到場指明電信設置 位置,則其對電信設之損壞,自無適用「不負損壞賠償責 任」規定之餘地。本件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水利局委由被 告承攬施作,而水利局就系爭工程曾於98年5月14日邀集 含兩造在內之各管線、公有設施及既有地上物主管單位會 勘並協調拆遷相關事宜,並作成會勘紀錄,其後被告即於 98年5月27日進行試挖作業,當時原告亦委派職員黃瑞志
到場。嗣於98年8月25日,訴外人水利局復邀集含兩造在 內之各管線單位召開系爭工程瓊林路段臨時擋土支撐工法 及管線吊掛事宜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8年5月14日會勘 紀錄1件、98年5月27日試挖現場照片16幀及98年8月25日 會議紀錄1件為證。而依上開會勘紀錄、會議紀錄可知, 原告與會時分別表示「瓊林路地下纜線為主要幹線,中華 電信公司擬維持現狀行經瓊林路地下,施工時以吊掛方式 通過本工程箱涵上方,如經承商根基公司辦理瓊林路試挖 ,確認管線位置與本工程分流箱涵設計斷面是否有影響, 中華電信公司願於開挖施工時配合辦理遷移或吊掛保護」 、「瓊林路地下纜線為主要幹線不適合遷移,中華電信公 司表示維持現狀行經瓊林路地下,施工時以吊掛方式通過 本工程箱涵上方」等情,足見原告於被告在98年5月27日 試挖前、後均已表明系爭工程施工現場地下設有主要幹線 之纜線,而此為與會之被告所知悉,則其於正式開始施工 前,本應再通知原告於施工時到場指明電信線路設置位置 ,然被告只於98年5月27日進行試挖作業前通知原告到場 ,於99年5月3日正式施工前,竟未通知原告到場,此為被 告所是認,顯難謂原告就本件光纜之損害,與有過失;而 被告既未於系爭工程正式施工前通知原告到場,自無適用 電信設備賠償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而免負賠償責任之餘 地,故被告援引此規定辯稱其對於系爭4條光纜之損害, 不負賠償責任等情,亦不足採信。另被告既未於正式施作 系爭工程時通知原告到場指明電信線路設置位置,只於試 挖作業時通知,仍未盡其通知義務,則其對於正式施工時 在挖損點所造成之本件光纜之損害,不能因其於試挖作業 時已通知原告到場而免負賠償責任。從而,被告聲請訊問 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監督試挖工程之人員喬守德欲佐證試挖點與挖損點下 之涵管屬同一條涵管,即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
五、至於被告雖提出試挖斷面圖,辯稱依據此斷面圖,原告於瓊 林路下方有「兩條涵管」,一條靠北側,一條靠南側,而原 告職員黃瑞志於上開98年8月25日會議表示「瓊林路北側D2 ”廢棄管線於施工時先予切除」,可知黃瑞志所謂「施工時 以吊掛方式通過本工程箱涵上方」,係針對「南側涵管」, 被告於施工時,針對南側涵管中的管線確實採吊掛方式施工 ,至於北側的涵管則依據原告指示切除等語,然查:依被告 民事答辯二狀所附「現地已開挖完成管線相片」所示,系爭
工程挖損點施工現場只存有一條原告所有之涵管,並無北側 、南側二條涵管之分,被告於切除前即應慎重查明該條涵管 是否即為上開98年8月25日會議紀錄所稱「瓊林路北側D2” 廢棄管線」﹖乃被告竟未通知被告到場協助確認而逕予切除 ,自不能謂係依原告指示而為,則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資為 其有利之認定。
六、末按「電信線路遷移費用依照原有線路型式、數量計算之。 計算遷移費用時應以材料費、人工費、運屯費、道路路面修 復費及施工補償費,分別按下列規定計算:一、材料費:如 拆回材料堪用者以新料價七折折價,如無再利用價值者不予 折價,拆回之材料應歸電信線路所屬機關 (構)處理。二、 人工費:按實際參加工作人數核實計算,工資以電信線路所 屬機關 (構)之員工薪津標準計算。三、運屯費:以料具自 電信線路所屬機關 (構)之工程單位或料庫運往作業現場之 運費及該等料具屯住於屯住地與作業現場之費用為限。四、 道路路面修復費:應按道路主管機關所訂標準核實計算。五 、施工補償費:與遷移管線上下之地上物之補償費為限。電 信線路遷移工程若採發包方式辦理,得依實際發包內容,按 實際結算金額計算。」電信設備賠償辦法第14條定有明文; 另同辦法第16條規定電信設備遭受損壞時,賠償費用之計費 方法準用第14條規定辦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條光纜遭被 告挖損,經其修復後,依上規定核算被告應賠償之費用共計 273,769元,此核算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就此 損害既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予以全數賠償,洵屬 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法第45條第2項、電信設備賠償辦法 第16條準用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九、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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