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9年度,1487號
SJEV,99,重簡,1487,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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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487號
原   告 葉素月
被   告 吳秋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路一八巷四號四樓房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 、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容忍原告進入新北市三重區○○○路18巷4號4樓房屋,對其 漏水及地板防水層施行修復行為。㈢被告應拆除位於新北市 三重區○○○路18巷4號3樓房屋外牆之外露水管。嗣於民國 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㈢被告應拆除位於新北 市三重區○○○路18巷4號3樓房屋外牆之外露水管之訴訟, 暨撤回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訴訟, 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路18巷4號4樓房屋漏水 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上開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路18 巷4號3樓建物(以下簡稱系爭3 樓房屋)與被告所有門牌號 碼新北市三重區○○○路18巷4號4樓建物(以下簡稱系爭4 樓房屋)為同一建物之上下二層樓,因系爭4 樓房屋漏水多 時,於96年發現時,已多處嚴重漏水,造成水泥塊掉落、油 漆嚴重脫落,原告於97年12月向新北市三重區鄉鎮市調解委



員會申請調解,經調解委員曉諭兩造先行私下協調,詎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自行找水電工人私接至系爭3 樓房屋之外牆水 管,以排漏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又系爭4樓房屋漏水,致系 爭3樓房屋有以下損害:⑴房間1因漏水,致房間、浴室天花 板龜裂、油漆剝落、牆壁發霉、木板腐蝕,⑵系爭3 樓房屋 之房間2 之前陽台因漏水,致天花板充滿水漬現象,牆壁發 霉,⑶系爭3樓房屋之房間3天花板油漆剝落,鋼筋浸蝕外露 、水泥剝落、壁癌、牆壁發霉等情,修復費用35,007元,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相片7張為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修復,並應賠償因漏水造成損害之修 復費用35,00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門牌號碼新北 市三重區○○○路18巷4號4樓房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伊 已經按照鑑定報告修復漏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致生系爭損害 ,爰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 賠償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依本院囑託於99年11月1 日至系爭4樓房屋陽台樓板進行加水測試,即發現3樓浴室及 廁所平頂漏水現象,管線部分經詢4 樓住戶,每日皆正常使 用,故可判斷漏水原因為陽台樓板及防水層存在裂縫,致無 法達到防水功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臺灣省建築師公 會99年12月1日台建師北鑑字第348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及所附現況照片11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足認 系爭3 樓房屋浴室及廁所平頂漏水損害之發生,確係源於系 爭4 樓房屋陽台樓板及防水層存在裂縫,致無法達到防水功 能所致。被告固抗辯其已按照鑑定報告修復漏水云云,惟原 告於被告進行修復後查驗系爭3 樓房屋之天花板仍有漏水未 乾情狀,顯見被告尚未修復完畢,則被告仍應負修復之責任 。是被告上揭抗辯,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3 樓房屋 室及廁所平頂因系爭4 樓房屋漏水致生損害等情,既係因系 爭4 樓房屋陽台樓板及防水層存在裂縫,致無法達到防水功 能所致。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4 樓房屋漏水 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3 樓之損害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35,007元, 亦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修復費用表為憑,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路18巷4號4樓房屋漏水原 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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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