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4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楊長晃
陳明怡
被 告 李明吉
訴訟代理人 周愛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10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持用原告所核發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簽帳消費,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即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詎被告 迄99年8月22日尚積欠原告227,887元(消費款160,964 元、 利息66,92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 約書、客戶帳務查詢、新興郵局第005449號存證信函、協議 書、聲明書、本票、電腦消費明細表影本各1 份、信用卡帳 單(補印)71份、餘額查詢20份為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並辯稱於97年5月22日協議時,僅160,964元,為何現 在變成227,887元等語,惟查97年5月22日協議之債務,截至 97年5月20日止共計為171,202元,消費款160,964 元,自97 年5 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共分 42期,按月於每月5日分期攤還,期付金4,558元,有協議書 1份在卷可憑,消費款160,964元,固為屬實,惟協議書第二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未依約定繳納簽約金或未依本協 議書或另行簽訂之約據按期清償或每月償還金額未達約定之 分期期金等情事發生,乙方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前 揭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及借款人願依原往來產品之約 定條款計算利息、遲延利息、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等,並 同意一次清償債務。經查被告已違約,此為被告所自承,依
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告應依原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計算利息 及違約金,因此消費款160,964元,累計至99年8月22日之循 環利息為66,923元,故金額增加為227,887 元,自屬正當。 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7,8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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