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436號
原 告 浩漢食品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茂
訴訟代理人 蕭祝賢
被 告 自由之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零貳拾陸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9年7月26日起至9月27日止, 多次向原告購買𫃎糬等食品,共計貨款新臺幣(下同)263, 026元,並開立華泰商業銀行、票號為AB0000000 、票面金額44,099元之支票1紙,然原告於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尚積欠263,026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 實,業據提出銷貨憑證1份、被告之簽收單7張、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各1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或提出何反證為駁,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63,0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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