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重簡字第1347號
原 告 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鄭貴春
訴訟代理人 彭貴昊
被 告 高寶雲
訴訟代理人 翁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重簡字第13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99年度司執字第55865號請求國家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鈞院99 年度司執字第55865號請求國家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聲明為: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55865號請求國家賠償強 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28,100元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易字第20號 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對原告核發之99年7月9日板院輔99司執天字第55865號執行 命令略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5865號債權人高寶雲與 債務人臺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強制執行事 件,債務人應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國易字第20號判決主文 第一項所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6,533元』 內容自動履行或將金錢支付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而依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簡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原告與訴 外人蔡寶對及聚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等三人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其中一人為給付後,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查上揭執行命令被告之執行債權為196,533元,扣
除訴外人蔡寶對依執行名義判決已清償被告之金額65,511元 ,加上依執行名義判決應支付被告之利息6,838元,再扣除 依執行名義判決被告應支付而由原告預先繳納之部分訴訟費 9,760元,計為128,100元(計算式:196,533元-65,511元 +6,838元-9,760元=128,100元),原告於99年7月22日已 依該執行命令匯入128,1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而自動履行。茲以上述訴外人蔡寶對所給付被告之65 ,511 元,蔡寶對係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國易字第20 號判決結果所為之給付,原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是原告業已履行完畢,乃被告聲請續行執行該債權,其就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5865號請求國家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 超過128,100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爰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確已收受原告所給付128,100元及訴外人蔡寶對所 給付之65,511元,惟辯稱:蔡寶對所給付之65,511元,係蔡 寶對另應補償被告之修理費用,並非本件執行債權之清償等 語置辯。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 告係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及其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雖原告已 依本院99年7月9日板院輔99司執天字第55865號執行命令支 付被告128,100元,惟被告主張其執行債權尚未獲完全清償 ,聲請續行執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在執行中尚未終結,經 本庭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5865號強制執行卷核 閱屬實,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國易字 第20號判決執行名義、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5865號執行命 令、匯款書及99年6月1日蔡寶對函覆原告之函等件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對於原告業已清償12 8,100元,訴外人蔡寶對已支付被告65,511元,原告依上開 執行名義判決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6,838元,被告應負擔該 執行名義判決之訴訟費為9,760元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言詞 辯論時自認在卷(見本院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 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訴外人蔡寶對所給付被告之65,511元是 否係清償本件之執行債權?原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 務?
六、經查,證人蔡寶對到庭證稱:「(問:有否於99年4月14日
給付被告高寶雲65,511元?)答:有。於99年4月14日給付 ,委託聚鑫不動產經紀公司給付。」、「(問:何由給付? )答:是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結 果與被告高寶雲協議和解給付。」、「(問:有無另積欠被 告高寶雲債務?)答:沒有。也未應允另補貼被告修理費用 。」等語(見本庭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 所提上開99年6月1日蔡寶對函覆原告之函內開略以:「三、 針對99年1月19日98年度上國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所述任一 上訴人為給付後,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部分...... 本人已於99年4月14日委由聚鑫不動產經紀有限 公司與高寶雲簽定和解書並支付新台幣65,511元,貴所與高 寶雲間之法律責任請自行處理....。」等語暨蔡寶對當庭提 出其與高寶雲間之和解契約所載:「一、乙方(高寶雲)於 向甲方(蔡寶對)購買之三重市○○街52號2樓房屋與基地 ,因地政機關面積計算有誤,依98年度上國易字第20號民事 判決結果,雙方協議和解事宜。二、雙方同意,甲方賠償新 台幣65,511元正予乙方,於簽訂和解契約書之時,以現金一 次付清,交付甲方為憑,乙方不另立收據。」等情悉相符合 ,足見訴外人蔡寶對給付被告之65,511元,係清償本件之執 行債權乙節,殆屬無疑。又依上述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 簡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主文及理由所示,原告與訴外人蔡寶 對及聚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等三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其中一人為給付後,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是訴外人蔡寶對給付被告65,511元既係清償本件之執行債權 ,則原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被告主張強制執 行該債權,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判決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55865號請求國家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128, 100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何佩琪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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