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陳佳輝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陳秀英
被 告 許振東
被 告 許碧蘭
被 告 許碧霞
被 告 許沛婕
被 告 許其進
兼上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秀英應將坐落新北市林口區小南灣頂福小段三八一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三二二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振東、許碧蘭、許碧霞、許沛婕、許其進。
被告許振東、許碧蘭、許碧霞、許沛婕、許其進應將坐落新北市林口區小南灣頂福小段三八一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三二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碧霞、許沛婕、許其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秀英、許振東、許碧蘭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陳秀英前與訴外人許阿石、許實男 及原告等人訂有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明坐落臺 北縣林口鄉○○○段頂福小段381-1地號0.1673公頃之土地 ,當時該土地之所有權係全部登記為被告陳秀英名義所有, 惟其中許實男可得0.0221公頃,其餘0.1452為被告陳秀英所 有。而因許實男對於該381-1地號土地有0.0221公頃之權利 ,故許實男於71年11月6日將上開土地權利讓渡予原告,此 有許實男親立之讓渡書(以下簡稱系爭讓渡契約)可憑。上 開事實均為被告陳秀英所不否認,故被告陳秀英於89年7月 31日將上開381-1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給其兒子
陳文甲、許金章二人時,即將上開實際權利人為原告之 381-1地號土地0.0221公頃仍然登記在被告陳秀英名下,其 餘則由陳文甲、許金章二人各登記半數之權利,此一事實可 參土地登記謄本中,被告陳秀英就381-1地號土地所持有之 持分為10000分之1322,以面積計算則為221.17平方公尺( 計算式1673平方公尺×1322/10000=221.17平方公尺),即 0.0221公頃,顯見被告陳秀英亦承認該0.0221公頃之土地權 利係應過戶予許實男,故而保留於其名下,而未將之過戶予 其兒子陳文甲、許金章二人。嗣經原告多次向訴外人許實男 要求向被告陳秀英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俾資 履行許實男與原告間之系爭讓渡契約,然許實男卻怠於行使 其對被告陳秀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其後許實男於87 年6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許其進、許振東、許振發 (94年4月13日死亡)、許碧蘭、許碧霞、許沛婕亦均未向 被告陳秀英請求將系爭土地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履 行被告許其進、許振東、許振發、許碧蘭、許碧霞、許沛婕 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所應對原告履行之系爭讓渡契約之義務 ,經原告向渠等請求後,渠等仍然怠於向被告陳秀英請求。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準 此,本件訴外人許實男於過世後,許振發亦於94年4月13日 死亡,訴外人許實男之繼承人許其進、許振東、許碧蘭、許 碧霞、許沛婕依原證一契約書,對被告陳秀英有請求移轉系 爭381-1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1322/10000予伊之權利,而原 告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有請求許實男之繼承人將上開應向 被告陳秀英取得之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權利 ,然許實男之繼承人卻怠於對被告陳秀英行使權利,導致原 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原告為保全此一債權,即得依上 揭規定,代位許實男之繼承人行使對被告陳秀英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由被告陳秀英將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 許其進、許振東、許碧蘭、許碧霞、許沛婕人,再由被告許 其進、許振東、許碧蘭、許碧霞、許沛婕人將系爭不動產辦 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履行許實男之繼承人對被告陳秀英、 及許實男之繼承人對原告,分別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讓渡契約 所負之契約債務。
㈡至於本件許實男對被告陳秀英所得請求之部分,依原證一 之記載,雖可請求被告陳秀英交付特定位置之土地予伊, 然許實男亦得先行一部請求被告陳秀英給付,即先就上開 土地面積之持分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續再辦理土 地分割而取得特定位置,蓋民法僅就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
之權利予以明文規定,並未限制債權人不得請求債務人為 一部清償,故若鈞院認依系爭契約、系爭讓渡契約等契約 之約定,原告所買受者係為特定部分之土地以言,則原告 本即得先行一部請求就系爭土地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後再訴請將系爭特定位置之土地辦理分割予原告,是 本件對告之訴,亦有理由。爰起訴請求:被告陳秀英應將 坐落新北市林口區小南灣頂福小段381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萬分之1322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振東、許碧蘭、許碧 霞、許沛婕、許其進。被告許振東、許碧蘭、許碧霞、許 沛婕、許其進應將坐落新北市林口區小南灣頂福小段381 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322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許其進、許碧霞、許沛婕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 陳秀英、許振東、許碧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87年12月2日廢止前之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 施辦法第1條規定既係為扶植自耕農而辦理放領公有耕地, 自應以具自耕農身分者始得承領公有耕地; 次按89年1月26 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之1復規定限制農地之移轉以具有 自耕農之身分為限。查系爭土地係被告陳秀英於53年8月12 日以放領原因為所有權登記,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又 依被告陳秀英、訴外人許阿石、許實男及原告所簽定之系爭 契約書記載「... 茲因土地共有政府公布禁止分割、經各方 同意訂立條件... 」、「本契約係限於政府之規定,在未正 式分鬮前各方永久恪遵本契約所定各點切實履行應無後悔, 如能分割各方應共同辦理不能拒絕或附諉。」等語,足認包 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係因當時上開法令限制,始先由具 自耕農身分之被告陳秀英承領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由 其任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後,被告陳秀英、訴外人許阿石、許 實男及原告再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之權利為內部分配 ,並約定於法令限制解除後即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分割包含系 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合先敘明。
㈡又依92年2月7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業將耕地之定義加以修 正。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 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至於依都市計 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 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 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 限制,此觀該法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 系爭土地係都市計劃編定之「保護區」,有新北市林口區公
所100年1月6日新北林工字第1000000030號函在卷可稽,即 系爭土地已不受上開不得細分之限制,而於89年1月26日公 布刪除土地法第30條之1後,農地之取得亦不再以具自耕農 身分為限,是依契約書第4條約定「... 係甲方(即被告陳 秀英)名義所有權全部丙方(即訴外人許實男)得零、零貳 貳壹公頃餘零、壹肆伍貳為甲方所有。」,訴外人許實男既 得依系爭契約書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 訴外人許實男自得請求被告陳秀英依上開約定將系爭土地中 之0.0221公頃為移轉登記。
㈢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許實男業於71年11月6日 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出賣予原告等情,復有原告提出讓渡 書記載「立書人許實男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和陳 秀英、許阿石、陳佳輝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內第三項381地號 本人可得0.1516公頃及第四項381-1地號可得0.0221公頃, 兩筆共1.737公頃,同意台幣貳拾萬元正價額讓渡給陳佳輝 。」等語為證。而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實男死亡後,係由被告 許振東、許碧蘭、許碧霞、許沛婕、許其進繼承訴外人許實 男與被告陳秀英間所成立契約之權利義務,詎被告許振東、 許碧蘭、許碧霞、許沛婕、許其進怠於行使其等對被告陳秀 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情,有被告許振東、許碧蘭 、許碧霞、許沛婕、許其進之戶籍謄本為證,被告許碧霞、 許沛婕、許其進對上開事實不爭執,被告陳秀英、許振東、 許碧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資料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得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系爭契約書及民法第 242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秀英應將系爭土地中0.0221公 頃(即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22)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許 振東、許碧蘭、許碧霞、許沛婕、許其進。並依讓渡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振東、許碧蘭、許碧霞、許沛婕、許其進 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22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