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349號
TPDV,90,訴,2349,200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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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九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國軍官兵團體意外平安保險」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原告服役期間於 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十分許被同袍發現昏迷於寢室地上,臉部 有血,經部隊長官急送台南佳里綜合醫院急診,原告因顱內出血併意識昏迷、 左後枕部、頭皮挫傷淤腫於佳里醫院接受緊急開顱手術後住加護病房治療。同 年八月三十一日復因併發水腦行腦室腹腔分流術,九月八日出院共計住加護病 房四十九天,隨即轉入「國軍桃園總醫院」繼續住院治療,於「國軍桃園總醫 院」住院期間原告呈植物人狀態經治療仍無進展,故「國軍桃園總醫院」於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判定為一等殘廢,惟經國軍官兵團體意外平安保險合約之 執行代理人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協助原告依約檢具所需文件多次向被告請求全 殘廢保險金之給付,竟遭被告分別以國寶團字第八九零一九號函、國寶團字第 八九零二九號函拒絕,理由為不符契約條款第五條「保險範圍」之約定。(二)依佳里綜合醫院函覆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有關原告急診入院病況之說 明四、查病患丙○○腦出血之成因:原疑為腦部血管異常,惟病理檢驗僅證實 為血塊而非先前懷疑診斷之動脈畸形瘤破裂,故無法做進一步之佐證,外傷亦 是可能之出血原因。另說明二、原告急診時頭部後枕部有挫傷淤腫,右側有肋 膜積水現象即知原告之全殘乃是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故被告應 負保險責任。
三、證據:提出「國軍官兵團體意外平安保險」合約影本、「南部地區海岸巡防司令 部查處情形」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殘廢證明書影本、拒賠函影本、佳里綜合 醫院函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見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含現金或有價證券等),請准免於假執 行。
二、陳述:查原告確為本公司「國軍官兵團體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惟依 「國軍官兵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四條第一項保險範圍之規定:「被保險人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 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緣原告服役期間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因突發性腦 出血,經部隊長官送往台南佳里綜合醫院急診。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佳里綜合醫 院開立原告病情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1. 疑動靜脈畸型破裂‧‧‧,其詳情如 「南部地區海岸巡防司令部查處情形」,據該診斷證明書之說明無法證明此事件 為意外事故所造成,因此,被告以不符合保險範圍無法理賠。三、證據:國軍官兵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影本、南部地區海岸巡防司令部查處情形 資料影本、三軍總醫院頭部電腦攝影斷層檢查判讀報告影本等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函詢三軍總醫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國軍官兵團體意外平安保險」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於其服役期 間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十分許被同袍發現昏迷於寢室地上,臉部有 血,經部隊長官急送台南佳里綜合醫院急診,其因顱內出血併意識昏迷、左後枕 部、頭皮挫傷淤腫於佳里醫院接受緊急開顱手術後住加護病房治療,同年八月三 十一日復因併發水腦行腦室腹腔分流術,九月八日出院共計住加護病房四十九天 ,隨即轉入「國軍桃園總醫院」繼續住院治療,於「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期間 原告呈植物人狀態經治療仍無進展故「國軍桃園總醫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 日判定為一等殘廢,爰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之保險金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辯稱:依「國軍官 兵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四條第一項保險範圍之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 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 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原告服役期間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因突發 性腦出血,經部隊長官送往台南佳里綜合醫院急診,惟據該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說 明無法證明此事件為意外事故所造成,故被告以不符合保險範圍無法理賠等語。二、原告主張其係「國軍官兵團體意外平安保險」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於其服役期 間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十分許被同袍發現昏迷於寢室地上,臉部有 血,經部隊長官急送台南佳里綜合醫院急診,其因顱內出血併意識昏迷、左後枕 部、頭皮挫傷淤腫於佳里醫院接受緊急開顱手術後住加護病房治療,同年八月三 十一日復因併發水腦行腦室腹腔分流術,九月八日出院共計住加護病房四十九天 ,隨即轉入「國軍桃園總醫院」繼續住院治療,於「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期間 原告呈植物人狀態經治療仍無進展故「國軍桃園總醫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 日判定為一等殘廢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官兵團體意外平安保險」合約影本、



「南部地區海岸巡防司令部查處情形」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殘廢證明書影本 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 原告因顱內出血致呈植物人狀態之一等殘廢情況,是否係因意外事故所造成。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外,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 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分別著 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意外事故導致顱內出血致呈植物人狀態之一等殘廢 情況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原告提 出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八)佳醫字第八八0九四四號佳里綜合醫院函第四點 僅記載:「查病患丙○○腦出血之成因,原疑為腦部血管異常,惟病理檢驗僅證 實為血塊而非先前懷疑診斷之動靜脈畸型瘤破裂,故無法做進一步之佐證,外傷 亦是可能之出血原因。」,該等陳述,並無法證明原告腦出血之原因係由於意外 事故所造成,而經本院就此進一步囑託台南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即佳里醫院醫師張 見行,其證稱:其並無法確定原告顱內出血的具體成因,原告被診斷為腦出血, 而出血的原因可能是因為外力或是自發性,以患者這麼年輕而言,會造成自發性 的原因可能是因為血管畸型或是中風,但其出血的位置與一般中風患者出血的位 置不同,而病理切片出來的結果純粹是血塊而非動靜脈畸型瘤破裂,我們只能夠 說外傷也是可能造成的原因,本件可以排除是動靜脈瘤破裂而導致出血,至於是 否為中風所引起,只能說出血的位置不常見,而且原告年紀輕,但是還是沒有辦 法排除等語,是由證人張見行之證言,亦無法確定原告腦出血的原因確由意外事 故造成,況依被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放射診斷部神經放射診斷科主任陳震宇所為 之原告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判讀,其中提及「整份影像並未發現硬膜外或 硬膜下出血,這是頭部外傷最常見到影像表徵,單純的大腦出血而未合併硬膜出 血,在影像判讀上比較傾向於是『自發性腦出血』‧‧‧。」,而本案原電腦斷 層攝影判讀左側頂顳腦葉血塊並未合併硬膜外或硬膜下出血,已經考慮到腦水腫 效應,一般而言,外傷性硬膜下出血或硬膜下血腫多合併有腦水腫,但電腦斷層 仍可診斷等情,此亦有三軍總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善利字第九0一八一四 四號就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判讀相關補充說明函在卷可稽,益徵原告腦出血的原因 是否係意外事故仍屬不明,此外原告致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因意外事故導致顱內出 血致呈植物人狀態之一等殘廢之事實,而符合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要件, 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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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