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9年度,989號
FSEV,99,鳳簡,989,2011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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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989號
原   告 松岩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男
被   告 光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柒仟壹佰零玖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叁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柒仟壹佰零玖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86,693 元,及各自如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 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擴張對被告請求之聲明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詎 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致退票不獲付款,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該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 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 揭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 第126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主文



第1 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 表:
┌─┬─────┬─────┬──────┬──────┬──────┐
│編│票面金額 │票號 │發票日(民國│付款銀行 │退票日 │
│號│(新臺幣)│ │) │ │即利息起算日│
├─┼─────┼─────┼──────┼──────┼──────┤
│1 │469,147元 │NS0000000 │99年10月31日│合作金庫商業│99年11月1日 │
│ │ │ │ │銀行興鳳分行│ │
├─┼─────┼─────┼──────┼──────┼──────┤
│2 │517,546元 │NS0000000 │99年10月31日│合作金庫商業│99年11月1日 │
│ │ │ │ │銀行興鳳分行│ │
├─┼─────┼─────┼──────┼──────┼──────┤
│3 │598,540元 │NS0000000 │99年11月30日│合作金庫商業│99年12月2日 │
│ │ │ │ │銀行興鳳分行│ │
├─┼─────┼─────┼──────┼──────┼──────┤
│4 │881,876元 │NS0000000 │99年11月30日│合作金庫商業│99年12月2日 │
│ │ │ │ │銀行興鳳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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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岩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