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8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王慧鈞
姚宜姈
陳麗智
被 告 謝慧華 原住高雄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成立信用卡附卡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嗣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至94年10月21日止依系爭契約 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12萬8780元(且均屬附卡債務),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申請書、卡戶本金利 息及相關費用查詢表及信用卡統一歸戶資料查詢表為證,足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 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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