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吳良玉
訴訟代理人 周君強律師
被 告 潘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58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依次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捌佰元、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6 日起,將其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5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使用,租賃期間自96年12月5 日起至98年12月5 日止,每月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 元,兩造並約定租賃期滿,被 告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違者原告每月得向被告 請求依租金5 倍之違約金(下稱系爭租約)。詎料系爭租約 期間屆滿前,被告即以系爭房屋不適人居等事由對原告起訴 ,經本院97年度鳳簡字第1939號受理在案,且拒不搬遷,嗣 該訴訟事件於99年6 月7 日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80 號 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並於99年8 月13以99年度再易字第 30號裁定駁回被告再審之聲請,惟被告至今仍遲遲未搬出, 爰依兩造間租賃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就99年5 月至11月 被告無權占用房屋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6,000元,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5 倍即40,000元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並自 民國99年12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4 萬元。
二、被告則以:當初未搬遷係因有訴訟繫屬,為保全證據故無法 搬家;另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價額及違約金均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房屋 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訴訟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被告亦不否認未返還系爭房屋及自99年5 月起 即未支付使用房屋之對價一情,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為真。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 前段法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於98年12月5 日屆滿後,被 告拒不搬遷,而原告該時雖有按期再向被告收取每月8,000 元,惟依原告所述,係因當時仍有前案繫屬,被告不搬遷之 情況下,惟有向被告收取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給付,而被告亦 稱該時因有案件繫屬,其要保全證據,不願搬遷,故先暫時 依租金價額給付原告等語,尚可認兩造並無再合意新訂租賃 契約,依兩造真意,亦難認定係屬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是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至系爭租約之終期即98 年12 月5 日即 終止,則被告自應返還租賃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於 法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並 未返還系爭房屋,已如前述,雖被告辯稱係因為保全證據故 不願搬遷等語,惟關於保全證據,民事訴訟法自有相關規定 供被告聲請,並由承審法院視有無符合法定要件而酌定是否 應准許,被告上開抗辯尚無法作為其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 源。而被告無權占有房屋,自屬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 使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前雖無權占有 ,然有給付對價,惟給付至99年5 月,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5 月起至同年11 月止,因無權占有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正當。 另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 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 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 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可供酌參。是同一當事人間 之重要爭點,如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 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
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即應由 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負結果責任,而有爭點效之適用。是被告雖爭執原告計算不 當得利之依據過高,惟查,原告不當得利請求之計算基礎是 系爭租約之租金,而上開98年度簡上字第180 號事件中兩造 亦已就租金是否過高一事進行攻擊防禦,法院亦已為實質之 審理,其判決並經上級審法院維持確定,是應認前訴訟就上 開爭點所為之認定,於本訴之當事人及法院間生禁止矛盾主 張及判斷之爭點效,除兩造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外,本院亦應 受上開爭點認定之拘束,並以之為判決之基礎。故原告主張 依租金數額作為不當得利價額之計算依據,並請求被告給付 56,000元(計算式:8,000 元×7 月=56,000 元),屬有理 由。
㈣末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 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 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 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兩造固於系爭租約中約定被告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 屋時,原告得請求按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然本院審酌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 為2 年,每月租金為8000元,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未依約 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 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等情,認原告請 求按月給付依租金5 倍計算即4 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 應予酌減為按月以1 萬元計算違約金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 之違約金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99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