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1068號
原 告 協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虎
訴訟代理人 蔡雅芳
被 告 久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成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依約完成並經驗收完畢後,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工程 款新臺幣(下同)3 萬1000元;又原告另持有被告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依法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系爭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母周阿漂曾於99年12 月間為被告清償1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系爭 支票、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5 至7 頁參照)為證,且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次 查,被告抗辯訴外人即其法定代理人之母周阿漂曾於99年12 月間為其清償1 萬元等事實,亦經原告於本院100 年1 月25 日言詞辯論時自認(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之規定,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5000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 =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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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金 額│發票日│利 息│付款人 │
│號│ │(新臺幣)│ │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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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GP0000000│15萬4000元│99年10│ │高雄銀行│
│ │ │ │月31日│ │大發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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