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115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訴訟代理人 莊士弘
李姿蓉
被 告 宋若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嗣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至民國97年7 月31日止,被告依系 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 萬5599元,爰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業於97年10月7 日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 第11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申請書及債權 讓與公告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79 條第1 項等規 定,足堪信為真實。被告固抗辯其業於97年10月7 日經本院 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事實;惟查 ,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嗣於98年12月7 日經本院以98年 度消債聲字第32號裁定被告不免責,並於99年1 月15日經本 院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7 號裁定駁回被告抗告而確定等事實 ,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是上開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既已終結,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前段不得開始訴訟程序之問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以期衡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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