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99年度,1149號
FSEV,99,鳳小,1149,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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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1149號
原   告 宏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文濱
被   告 仁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旭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間受被告所託,向訴外人金玉宏 (音同)公司購買模具,兩造間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為價金,被告並已開立50萬元支票由原告收受,而原告向 金玉宏公司議價後,金玉宏同意降低價金為45萬元。嗣前被 告之技師李慶堂於金玉宏公司處物色到金玉宏公司欲拋售之 同心儀,經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表明有購買價值後,被告再 委託原告向金玉宏公司議價,並約定以7 萬元購買上開同心 儀,而總計52萬元之貨款,除先前50萬元之貨款被告已開立 50萬元票據交付原告外,尚餘2 萬元貨款係由原告墊付,惟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㈠被告確由委託原告向金玉宏公司購買模具及同心儀,惟當初 即已約定其貨款為50萬元,被告並已於99年10月29日簽發50 萬元支票交予原告收受。惟原告分別於98年11月17日及98年 11月20日將模具及同心儀交付被告,由被告之不同員工收受 ,該員工並無締約權限,自不知其貨款金額,其簽收僅係表 明已收到原告之商品,故不代表被告同意價金變更為52萬元 ,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㈡若認原告確係對被告有前述2 萬元之債權,惟被告亦對原告 負有人民幣3 萬元之債權,爰主張抵銷。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法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所稱與證 人李慶堂到庭證稱:該時被告公司派我去看機器,伊沒有看 到模具,但在現場有看到同心儀,伊回去跟老闆報告說有好 的同心儀可以買,老闆說同心儀用得到,就要買。價錢是楊 老闆和蔣老闆談的,後來有聽楊老闆說是要7 萬元等語大致 相符,堪信為真。而被告雖稱上開機器係於98年9 月2 日訂 約,故李慶堂前往鑑定機器之時間應為98年8 月間,惟依證 人所述,其看機器係在前述50萬元支出開立即同年11月2 日 後,時間有出入;另李慶堂在被告設於大陸之公司因違反工 作規則而遭被告資遣,對被告有不滿,故證人所述不實等語 資為抗辯,惟本件主要爭點係在於上開模具及同心儀之買賣 交涉過程及價金之議定,而證人所述就此主要爭點與原告所 述相符,已如前述。至被告雖稱買賣契約係於98年9 月2 日 成立,故李慶堂應係於同年8 月前去看機器等語,惟此日期 與原告所述不符,而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實此情,且光依此 尚難遽認李慶堂就上開主要爭點所言不實;另被告雖稱以李 慶堂遭被告解僱而心懷不滿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 空言主張,尚難採信。另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舉出貨單之真 實,惟主張簽收人員並不知系爭貨品之貨款,其簽收僅係表 明有收到貨物等語,惟觀諸上開2 張出貨單,其貨物名稱、 數量及總價均一一列明,被告之員工亦簽名其上,並未特別 註明就價金部分有所保留,自可認被告同意出貨單上所載之 事項;被告復未證明其嗣後有再向原告主張所載總價不實而 要求另行開立出貨單一情,猶執前言抗辯,實不足採。 ㈡雖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觀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可知。惟公司法人與公司負責人分屬不同之權 利義務主體,各有獨立之人格,其各自之權利義務亦各自獨 立,不可混為一談。被告雖稱其對原告亦負有3 萬元人民幣 債權,而主張抵銷,惟其所提之證據僅收據一紙,上載明「 蔣文斌已收到人民幣30000 元整。蔣文濱2009.11.30」等語 ,不僅無法證明此間原因關係及是否已達抵銷適狀,且所收 受及簽立收據之人均為自然人,而雖蔣文濱為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亦未表明係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立該收據,亦 無法看出其對象係原告公司為之,自難即以該收據認被告對 原告負有債權,且已達抵銷適狀,被告執此主張,顯非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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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