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0年度,21號
FSEV,100,鳳簡,21,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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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2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鄧日新
      丁振益
被   告 鄭芳欣原名鄭珍妮.
      鄭明展原名鄭明生.
      黃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鄭芳欣於民國95年1 月24日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並以被告鄭明展、黃于玲為連帶保證人(下稱系 爭契約),嗣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 金額為新臺幣12萬6486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書、撥款通知 書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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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