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戊○○原陳岱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捌點零貳貳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原名陳岱君)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二 十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隨同調整 ,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時喪失 期間之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 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借得 上開款項後,除償還部分本金及繳付利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外,其餘 本金二百四十四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兩 造簽訂之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關係,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原告對保時只針對保證人之簽名及蓋章核對身分證,並未查詢其工作狀況, 被告陳劭嶷在簽約及對保時看不出有精神異常,而且簽名也是他本人所簽, 字跡及意志皆正常。
⑵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報告中:「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對 保期間前後一個月的門診記錄均顯示臨床病症穩定」、「目前心理測驗結果 顯示林君仍有中等智力程度」、「其一般能力並未超過其發病時之年齡,對 其日常生活的處理較一般成人差,對於較複雜的經濟事務及契約行為的理解 與執行,更有明顯障礙」之內容可知,被告丙○○僅是理解能力較一般成人 差,原告就有關連帶保證契約有關文件均有告知被告丙○○,被告丙○○亦 未告知原告其精神狀況有問題,故原告為善意之第三人,被告丙○○仍應負 本件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與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 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詹淑貞。
乙、被告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準備程序到場聲明、陳述略 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我確實有欠這筆錢,目前無力清償。在簽約借款時,原告要求保證人,所以我 就帶被告丙○○前去,丙○○當時精神狀況很好,知道自己要擔任保證人,丙 ○○的母親亦知情,因為我們之間有債務。
丙、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我不知道連帶保證人的意義,生病以來記憶就變差了,被告戊○○是我阿姨 ,我不知道他帶我去銀行作什麼,只知道姨丈及阿姨帶我去找工作,他們叫 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當時我沒有工作,到銀行時我都是聽阿姨的,所以也 不記得寫些什麼,我不知道保證人的意思,當時阿姨告訴我只要聽他的,就 可以找到非常好的工作,因此我認為這工作應該是很輕鬆又可以賺很多錢。 (二)被告陳劭嶷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罹患精神分裂病,當時被告年僅十七歲 ,智識程度尚未成熟,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期間更因 病情嚴重,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治療。被告罹病迄今尚未治 癒,於七十六年發病後即輟學在家,甚少外出。而其平時即有幻視、幻聽及 被害妄想之症狀,有時忘記服藥、甚至一人跑至高速公路行走,肚子餓了, 在外順手取用路人食物而遭人毆打;在家中則誤將清潔劑當作果汁飲用、對 於家人準備之餐點會幻想惡魔在陷害他,以致吃了立即嘔吐。情況嚴重時, 甚至忘了自己姓名、性別、家中地址、電話而呈現記憶空白之情形。故被告 因於青少年時期即已罹病,嗣後雖已成年,但其智識程度不若常人,經常呈 現表情呆滯、答非所問之情形,而對於一般法律常識恐怕連國中生都不如, 根本毫無判斷是非善惡之能力。依其平常之智識能力,乃經常處於無意識之 狀態,而於發病時,係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被告於簽訂本件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人之時,仍在台大醫院長期門診追蹤治療中,當時被告是幻想在找工作 才簽約,而非替人作保,是被告根本是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依 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其所為之保證行為應屬無效。 (三)按患者之精神狀況是否正常,尚非單純自其外表觀察情緒是否穩定為唯一判 斷標準,苟其腦中思想、判斷異於常人,且長期經醫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者 ,縱其在藥物有效控制下,使其症狀大致穩定,僅能證明在此情況下,患者 不致傷人或自殘,尚不能依此推論患者在藥物控制期間,其思考判斷與常人 無異。由本件被告病例中可窺知被告最早於八十年十二月間到統一超商找工 作被拒絕,八十一年四月間在吉林路便利商店工作一段期間又停工作,此後 長達七年失業在家,迄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始開始賣彩券。以被告所具高
中學歷,如其為正常人,找個便利商店工作應不成問題,何以屢遭挫折被人 拒絕,實因雇主與被告交談後會覺得被告「怪怪的」,所以才拒絕錄用。可 想而知,被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其思考模式、判斷標準、理解程度均不如 常人,否則以被告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怎會在台大門診治療時提出:「嬰 兒會不會有眼袋?」、「每個人是否都有虎牙?」、「過年是過年頭還是年 尾?」、「鯊魚是哪一種哺乳動物?」、「陽傘和雨傘有什麼分別?」等問 題,以致台大病歷資料表顯示被告有許多舉止、言語失措等病症。故依據經 驗法則判斷,被告無法理解「連帶保證人」之意義,應無疑義。 三、證據:
(一)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殘障手冊、借據及約定書、授信資料電腦處理及利用 同意書、承諾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聲請訊問證人林劭奇。
(三)聲請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查詢被告就診及治療情形,並就被告精 神狀況送請鑑定。
丁、本院依職權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調閱被告丙○○就診、病歷及住院之 資料,並請該院就被告丙○○之精神狀況加以鑑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與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 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丙○○於簽訂系爭保證契約時,看不出有精神異常,而且簽名也 是本人所簽,應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被告丙○○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惟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前開詞情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被告 丙○○於簽訂系爭保證契約時,是否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經查:(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 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行為 能力,係指能獨立為法律行為因而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又行為能力係以 意思能力為基礎,自然人有無行為能力,須以該人有無意思能力為標準。意思 能力云者,係指對於自己行為或效果,能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 若無意思能力,即無行為能力,民法第七十五條後段規定之「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即指完全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而言。
(二)被告陳劭嶷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即因罹患精神分裂病,而長期於國立台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作門診追蹤治療,此雖有被告丙○○在該院之就診、病 歷與住院資料、殘障手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然本院依據被告丙○○之請求, 依職權函查其因精神分裂症而就診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請該院鑑 定被告丙○○:⑴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簽約當時之精神狀況如何?⑵有無
辨別事理的能力或程度如何,是否經常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經該院九 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十)校附醫經字第二八五三七號函覆鑑定結果為:「在行 為(指簽訂系爭保證契約)前後一個月的門診記錄均顯示,林員臨床症狀穩定 」、「林員有十年以上的精神分裂症病史,近六年來雖然正性症狀並不明顯, 但因早年發病,其社會功能有明顯減損,對於新情境的學習及理解仍有障礙, 如學習使用公車或捷運之類的大眾交通運輸系統。故其一般能力並未並未超過 其發病時之年齡(十七歲),對其日常生活的處理較一般成人差,對於較複雜 的經濟事務及契約行為的理解與執行,更有明顯障礙」,此有該院上開函文在 卷可稽,顯見被告丙○○雖於七十七年底罹患精神分裂病,但十餘年來在藥物 控制及門診追蹤治療下,於簽訂系爭保證契約當時,臨床症狀穩定、智力程度 中等、意識清楚,僅是理解能力較一般成人為差而已,尚難認已達完全欠缺意 思能力之程度,是被告丙○○辯稱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系爭保證契約行 為,即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二百四十四萬 一千三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 0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孟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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