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71號
原 告 國防部電訊發展室
送達處所:臺北新店郵政第90023
號信箱
代 表 人 婁悌 送達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律師
被 告 陳慶益(原名陳建洲)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係原告所辦陸軍軍官學校「情報專科班通信電子組」 84年班學生,其因在校外行為不檢,乃遭原告於民國82年9 月11日以享誠字第3308號函為開除學籍處分,並自82年9 月1日生效,原告乃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 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 新台幣(下同)174,803元。因被告迄未繳納,原告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報考入學之82年度招考新生簡章載明:「修業及服役期 限:修業期限2年6個月,畢業後由本校發給專科學資證明, 畢業後服役年限男性為10年、女性為4年。待遇:受訓期間: 服裝、膳宿、圖書、文具等均由學校供給,入校後即規定發 給薪餉(目前於入伍教育期間,月支4,680元,軍官教育期 間,月支9,255元);服役期間:畢業後以少尉軍官任用. ..。」
㈡、查被告係「情報專科班通信電子組」84年班之受訓學生,其 係因校外行為不檢,乃遭原告於82年9月11日通知開除學籍 ,嗣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陳國勝於82年8月26日立具「家 長同意書」,核其內容表明:「敝子弟陳建洲係貴班專科第 12期學生,來班後蒙各級長官之教誨與愛護,銘感至深。敝 子弟陳慶益因校外行為不檢,經徵得本人同意,懇請准予辦 理開除學籍...。該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本人願負責賠 償之責,特立此書存證」。
㈢、承上,案經原告簽報批可,並於擬辦欄簽明:「奉核後即通 知學生家長前來辦理開除離校手續,並按開除學生賠償費用
辦法辦理賠償」;嗣被告應償還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所得,經 核算後為174,803元,然被告及其家長迄未償還。爰依公法 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174,803元,及自8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81年至82年就讀於原告所辦「情報專科班通信電子組 」,因具同性戀傾向而被迫開除學籍,依據性別平等法第11 條:「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 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 ,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 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 生效力。」及同法第26條:「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7條至第 11條或第21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被告在就讀期間無不正當行為,只因性向被歧視受不平等待 遇,遭受原告不當開除學籍,且開除當時還受關禁閉處分, 致被告身心受創。
㈡、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自82年9月1日被開除學籍至今,已超過15年,請求權 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招生簡章、原告82年9月11 日享誠字第3308號函、開除學生資料表、家長同意書等附 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狀陳在卷,洵堪信實。茲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原告對被告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經查:
㈠、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 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 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 ,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 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 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 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 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 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
,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 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 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 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 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 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最高 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㈡、查本件被告係原告所辦陸軍軍官學校「情報專科班通信電子 組」84年班受訓學生,其因校外行為不檢,遭原告為開除處 分,並於82年9月1日生效,原告乃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 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校期間 之各項費用計174,803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前揭 原告82年9月11日享誠字第3308號函、開除學生資料表、 家長同意書等為證,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自開除被告 學籍時其請求權即得行使,惟原告遲至99年10月14日始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加蓋收文日期章之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 ),已逾請求權之時效。再以原告主張之本件給付請求權係 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前,是依前開說明 ,當時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問題,法律尚無明文 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 年;然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 ,既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 依首揭說明,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 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 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 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 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 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 代之。」之規定,即遞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本件原告遲至 99年10月14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相關之費 用支出,參諸上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是項請求權利為 當然消滅,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又系爭請求權既在行政程 序法施行前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15年之規定,於 時效未完成前,倘有其他法定時效規定,同應類推適用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規定計算請求權時效,尚無割裂僅類推
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情形。準此,行政程序法既於90年1月 1日施行後,就請求權時效定有5年之短期時效,業已該當前 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殘餘時效規定,是本件原告 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又原告雖分別 於83年6月15日、88年9月1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償還 ,惟原告於催告請求後並未依法於6個月內起訴,亦無時效 中斷之情形,況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原告迄無對被告起訴 請求,嗣於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後再行提起本件訴訟 ,是其請求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公法上不當得 利),請求被告給付174,803元,及自82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