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嗣子身分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0年度,101號
TPDV,90,親,101,200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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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林 雲
  被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甲 ○
右當事人間確認嗣子身分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確認被告之父親林燕生林競鄭修夫妻間之嗣子關係不存在。貳、陳述略為:被告之父親林燕生並非原告之父母林競鄭修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 立之嗣子,因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七十六號塗銷登記事 件一案中,判決中雖然認定「足認林燕生林競鄭修夫妻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 所立嗣子」云云,然該判決所引為證據之遷入登記申請書,係由林燕生所申報, 而非戶長林競鄭修申報,是上開判決所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即有違誤,而有損 原告之權益。且上開判決認定「林燕生於(民國)三十九年三月自舟山撤退來台  ,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林競申報戶籍登記時即申報林燕生為子」,然查林燕生明明 是三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自舟山撤退來台,有該戶籍申報書可稽,原判決認定林 燕生係三十九年三月來台之說,顯見不實。另林燕生於民國(下同)三十九年八 月二十五日申報戶籍時,於申報書上填寫其為原告之父林競、母鄭修之「長子」 ,亦與上開判決所指稱之「林燕生林競鄭修之嗣子」不符。又原告之幼年玩 伴林錚亦證稱「林競一家一直都是三口人,即林競鄭修林妙音(即原告), 沒聽說過有第四個人」等語,亦可證原告之家族為三人,因之被告主張其父林燕 生為原告父母林競鄭修之嗣子,並無根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林燕 生並非林競鄭修之嗣子。
參、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七六號判決、林燕生三十 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戶籍登記申請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零號民事判 決、林競三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戶籍登記申請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一八五四號民事判決書、海基會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略為:
(一)被告之父親林燕生已於六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死亡,林競已於五十一年十一月八 日死亡,鄭修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故原告以過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顯然違法,應予駁回。
(二)兩造因遺產糾紛涉訟,乃肇因於原告偽造文書假賣被繼承人鄭修生前已提供合 建之土地,復單獨取得合建完竣之全部建物所有權,兩造自七十二年起,訴訟 迄今已經十八餘年,訴訟程序已近四十回,原告過去已於每件訴訟均提起與本



件訴訟相同之主張及證據,不斷否認被告之合法繼承人身份,故本件之爭點, 早已經多件確定判決詳細調查審理。
參、證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父親林燕生並非其父母林競鄭修之嗣子,請求確認林 燕生與林競鄭修間之嗣子關係不存在;被告則以林燕生林競鄭修均已死亡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屬違法,且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林燕生林競鄭修之  嗣子一事,兩造前於多次訴訟中均已爭執,並經法院確認無訛,原告又提起本件 訴訟再事爭執,並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原告訴請確認其父母林競、鄭 修與被告之父親林燕生間之嗣子關係不存在,然並未舉證證明或釋明其因上開嗣  子關係存在與否,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何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三、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為現在不明確之法律關係,故過去不明 確之事項,或將來不明確之事項,即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闡釋甚詳。經查,被告辯稱被告之父親林燕生 已於六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死亡,林競已於五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死亡,鄭修於七十 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 本各一份為證,應為實在,則依據民法第六條之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因而已死亡之林燕生林競鄭修,渠等之權利能力亦歸於消滅, 彼此間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訴請確認林燕生林競鄭修間嗣子關係不 存在,應屬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案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宣示辯論終結,故原告於辯論終結後又以書狀提 出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不予審酌;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 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匡   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吳 新 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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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