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福田
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治芬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獎勵金事件,業據本院民國99年11月 29日99年度簡字第25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計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爰依前開說明,確定相對人應 負擔之金額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 係對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仍由原受訴之第一審法院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江 幸 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