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9年度,2654號
KSEV,99,雄簡,2654,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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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654號
原   告 中華民國經貿中心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順燐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被   告 陳宗英
訴訟代理人 陳勝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就後述管理費爭執,起訴時本求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3萬6,741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金額為28萬7,789 元, 法定利息則減縮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 國100 年1 月21日為主張,因均僅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上之變 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並無不 合,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高雄市前鎮區中華民國經貿中心大廈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門牌號碼中山二路91號15樓之6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交包括公共水電費在內之管 理費,詎被告竟自民國96年6 月起至99年12月止,拒繳上開 費用共28萬7,789 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償還。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被告固有上開管理費未為繳納,但其緣由係因原告之管理委 員會運作不良,例如被告在社區住戶大會發言時,曾無端遭 到管理委員制止,已屬未洽;又被告所有位於系爭社區16樓 之其他建物,其裝置於樓梯間之招牌不知為何遭人拆去,而 系爭建物所在15樓內,竟有教會隱身其間,動輒發出宗教噪 音、並任意堆放聚會用餐所使用之鍋碗瓢盆等不當情形,詎 管理委員會迭經被告反應,仍置若罔聞,是依同時履行抗辯



之法律關係,於社區運作步入常軌之前,被告自得暫緩給付 管理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前述管理費迄未償還一節,已據其提出管 委會報備證明、建物謄本及規約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是其 此部份所陳,自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照數給付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可知公寓大廈為負擔共用部分之支出,若由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制訂規約、而律定管理費之繳納方 式,以作為公共積金者,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受其約束。 而管理委員會之依規約條款按時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 理費,其目的僅在集成是項費用,以供公共基金支付公寓 大廈開銷所用,其性質為代收代付,是區分所有權人之管 理費繳納,其給付對象實乃公寓大廈各所有人所公同共有 之公共基金,而非管理委員會,難認該費用係屬各別區分 所有權人委任管理委員會處理事務所支付之代價,則管理 費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 係,應屬的論。
(二)本件被告身為系爭社區之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而遲繳 上列期間之管理費,有如前述,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首 開規定,原告求命被告如數償付,已屬有據,而被告雖以 管理委員會上開未盡管理維護義務各情為由,抗辯暫無繳 納之必要云云,然類此情節,縱然為真,參照前揭管理費 收、付性質之說明,因二者不具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其 仍不得執此拒絕給付,要無可疑。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規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費,及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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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