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9年度,2574號
KSEV,99,雄簡,2574,20110216,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郭盛雄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574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 年2 月9 日上午10時29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6日
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3,382 元,及其中105,747 元自民國97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當庭捨棄其聲明後半段違約金部分請求,核其所為,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卉嫻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並邀同被告申請核發信用卡附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訴外人與被告2 人即得分別持系爭正卡 及系爭附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日前向新 光銀行清償,惟訴外人與被告2 人至民國97年1 月28日止, 共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53,382 元未償付,其中被告持 附卡消費之金額為22,933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 條約定



,正、附卡人就其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應付帳款,應 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各持卡人自應就其自身消費部分與其他 持卡人消費部分負連帶清償之責,又新光銀行已於97年1 月 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與 訴外人楊卉嫻連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項及約定利息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382 元,及其中105,747 元自97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我是附卡人,我只就我實際消費金額償還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關係戶查詢、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單明細、消費明細等為證,且被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對其為附卡持有人之事實不爭執,則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依約定條款規定應就正、附卡之消費負連帶 責任等語,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等為證,惟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 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而定型化契約,即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 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或謂依照 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 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第9 款,及民法第247 條之1 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創新之新型 態交易,銀行因考量此種交易之大量性、處理之經濟性、且 為對不同之交易相對人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因而預先擬定 契約條文使用,其屬定型化契約甚明。本件原告所提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3 條雖約定「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 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 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該約定條款乃 原告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簽約者交易使用之附合條款之一 ,其性質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無疑。而定型化契約之條款, 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為消費者保護 法第12條、民法第247 條之1 所明定。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契約當事人 雖有不同,惟其契約書之條款則無二致,定型化契約條款是 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 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不 可一概而論(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參照);信用卡 性質上為塑膠貨幣,信用卡使用契約中目前常見之正、附卡 方式,附卡乃發卡機構就正卡持有人為信用調查後,審認正



卡持有人之信用、資力足以支付附卡持有人之消費帳款,而 核發之附屬卡片,故附卡使用人之信用額度乃在正卡持有人 之額度內,正附卡之消費帳單均併列於正卡持有人之帳單內 ,並寄發予正卡持有人,正卡持有人若不同意為附卡持有人 往後之消費清償,即可單方終止附卡使用契約。反之,附卡 持有人既未收受帳單,即無從知悉正卡持卡人所消費之金額 ,亦無法預知正卡持卡人將來之消費金額,或限制正卡持有 人之消費金額,尤其若正卡持卡人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時,正卡持有人會被課以高額之循環利息再滾入消費帳款中 累積,其超過原定之信用額度時銀行仍會允許正卡持有人繼 續使用,此時顯非附卡持有人所得預見及控制。再者,依現 行信用卡實務,正卡持有人若使用信用良好,銀行會不斷提 高其信用額度,然並未徵詢附卡持有人之意見,則依系爭約 定條款適用結果,同時意味附卡持有人對於正卡持有人之保 證額度亦隨同提高,因而使附卡持有人負擔非其所得以控制 之危險,此誠違反誠信原則。惟如使附卡持有人就其本身之 消費款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則為附卡持有人所得 預見及控制之風險,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虞。本院審酌系爭 約定條款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認為 ,銀行如依系爭約定條款請求附卡持有人對正卡持有人之消 費款應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47 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及上開說明,對附卡持有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惟如 銀行依系爭約定條款請求,附卡持有人就其本身之消費額應 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則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依民法第 111 條規定,此部分約定應屬有效。據上,縱原告所述本件 正、附卡之消費總額為105,747 元一事為真,亦不得以約定 條款業已約定楊卉嫻與被告應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 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由,就楊卉嫻消費部分令被告 負連帶責任,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933元,及自97年 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聖源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660元
合計 1,660元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