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9年度,2550號
KSEV,99,雄簡,2550,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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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5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余昊澤
      鐘婉菁
      梁懷德
      高義欽
被   告 李文龍
兼訴訟代理 何從善

被   告 何冠賢
法定代理人 何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0 年2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從善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 172,806 元,經原告於民國96年7 月間聲請支付命令已裁定 並確定在案。被告何從善於95年11月間與其最大債權銀行( 土地銀行)申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並於96年6 月始毀諾未依約繳款。原告 於99 年1月間發現被告何從善為逃避清償責任,於95年11月 29日申請債務協商期間,被告何從善與被告李文龍兩人明知 其間並無買賣之情事,竟於95年11月29日兩人通謀,先以買 賣方式,就三民區○○段2680地號土地(權利範園1000分之 19)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215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105 號4 樓(原告誤繕為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16 巷3 弄1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訂立虛偽之買 賣契約,並以買賣為原因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文 龍,以規避其清償責任。嗣後,被告李文龍與訴外人何劉雪 英間兩人亦明知其間並無買賣之情事,竟於97年9 月24日兩 人通謀,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並以買賣為原 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外人何劉雪英死亡後,系爭不 動產由被告何冠賢繼承。而被告何從善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 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被告何從善與訴外人何劉雪英為夫妻 ,其為同居狀態之夫妻關係十分密切,對被告何從善之帳務 應自知甚詳。被告何從善與被告李文龍間及被告李文龍與訴 外人何劉雪英間就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何從善及被告李文龍均復怠於行 使回復原狀之權利,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767 條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買賣關 係無效,並代位被告何從善及被告李文龍請求訴外人何劉雪 英之繼承人即被告何冠賢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又如認被告何從善與被告李文龍間及被告李文龍與訴 外人何劉雪英間均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因渠等於行為 時均明知此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 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何從善與被告李文龍間及被告李文 龍與訴外人何劉雪英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何從善所有等語。並以㈠確認被告何從 善與李文龍及被告李文龍與訴外人何劉雪英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行為均無效、㈡被告何冠賢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10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先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文 龍,暨被告李文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 原因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從善,為先位聲明; 以㈠被告何從善李文龍及被告李文龍與訴外人何劉雪英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何冠賢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97年10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三民地政 事務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95年三地字第125000號收 件)予以塗銷,並先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文龍,暨 被告李文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 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從善,為備位聲明。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何從善雖積欠原告信用卡債,但全部金額不過新臺幣17 萬餘元,而被告何從善原擁有之系爭不動產,價值至少超過 200 萬元以上,此可由該地房屋、土地實際成交價格得知, 況且被告何從善當時將系爭不動產賣給被告李文龍時,光是 增值稅等相關稅賦及代書代辦之費用即超過十多萬元,因此 若被告何從善有意逃避原告之追索,與其花十多萬元辦理該 過戶手續而仍留下債務,不如當初將該十多萬元直接清償原 告即可,何必多花那麼多冤枉錢結果原所欠債務仍然無法解 決?因此依經驗法則與常理判斷,被告何從善不會那麼傻去 做這有百害而無一益之行為,如此可證被告惡意躲債、詐害 債權之動機並不存在。
㈡被告何從善從91、92年間起即向好友即被告李文龍借貸現金 週轉,數目從幾萬元到20、30萬元不等,至95年全部積欠款



項已達85萬元,雖被告李文龍基於長久情誼不忍強行追討, 但被告何從善仍自感對好友難以交代,且因手頭緊再次向被 告李文龍開口借10萬元,於李文龍礙於情面正為難之際,遂 要求被告何從善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其以抵償債務,因被告 何從善當時尚積欠高雄銀行房屋貸款約102 萬元,雙方遂約 定買賣總價為200 萬元,扣除貸款金額102 萬及先前所積欠 之85萬元,由被告李文龍再交付被告何從善13萬元現金以完 成交易,但當時至高雄銀行欲辦理將貸款之借款人姓名由何 從善更改為李文龍時,因被告何從善當時係以公教人員優惠 貸款專案辦理,其利息較一般貸款戶為低,而被告李文龍並 不符合該優惠方案資格,因此若要更改貸款人姓名,除非一 次全部清償貸款否則無法辦理。為解決此貸款問題,被告何 從善與被告李文龍遂權宜達成協議,保留貸款者姓名為何從 善以節省利息支出,並避免被告李文龍須籌款102 萬元來給 付銀行,且由被告何從善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房租為每 月7,000 元,被告何從善並負責將該款項按月匯入高雄銀行 ,以代被告李文龍繳納貸款,雙方約定後即依此而行,時間 約有2 年多,均未有任何糾紛產生,因此被告何從善與被告 李文龍間之不動產買賣交易確是依雙方真意而行,決非假交 易或通謀虛偽之假買賣,因而該買賣依法絕對有效無虞。 ㈢被告何從善迫於缺錢不得不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債權人即被 告李文龍,但被告何從善配偶即訴外人何劉雪英對於被告何 從善此舉極不諒解,認為居住別人的房屋令其內心極不舒服 ,但被告何從善又無能力買回,97年9 、10月間,因何劉雪 英身體狀況每況愈下,深怕將來自己若亡故時無法停屍家裡 及放置靈位,遂向娘家親友取得1 筆現金,加上其民間標會 所得共120 萬元,向被告李文龍買回該屋,連同高雄銀行貸 款總價為210 萬元,因此該買賣亦為真買賣而非如原告所指 之假交易,雙方均按合法程序來進行,絕無可議之處。被告 何從善李文龍間、及被告李文龍與訴外人何劉雪英間之買 賣,均是按照正常程序由土地代書來辦理,相關稅捐亦依法 繳納,原告無任何積極證據即信口開河指稱雙方買賣為無效 ,實在是欺人太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告何從善對原告尚有17餘萬元之欠款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57598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 定證明書影本附卷為證,並為被告何從善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又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何從善所有,被告何從善李文龍於95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文龍,系爭不動產嗣經被告李文龍、訴外



人何劉雪英於97年10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何劉雪英,系爭不動產嗣為被告何冠賢所繼承 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三民地政事務所 99年3 月25日高市地民一字第0990002574號函及函附之該所 95年11月28日收件三地字第12500 號、97年10月2 日收件三 地字第07966 號登記資料檔案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訂立 係通謀虛偽,應屬無效,縱為有效,亦為詐害原告債權之行 為,原告得撤銷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先位聲明部分: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29號判例可參。且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 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 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 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 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50年台上字 第421 號、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何從善李文龍間及被告李文龍、訴外人何 劉雪英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及各於95年11月28 日、97年10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乙節,業均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 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原告僅稱被告應提出買賣之資金流 向及買賣契約、被告何從善所稱的買賣價金與公契上所載不 符等語,就其主張未為實質說明或舉證證明被告何從善、李 文龍、訴外人何劉雪英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上開買賣行為有何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即原告依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規定、民法第242 條債權人代位權等規定,聲明確認 被告何從善李文龍、訴外人何劉雪英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上 開買賣行為無效,以及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 ,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 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與訴外人何劉雪英間雖於95年及97年間即已辦理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惟原告於99年1 月始發現上情 。依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登記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謄本所載列 印日期為99年1 月12日乙節,則原告於99年3 月11日提起本 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 明。
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 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 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例可資參照。復 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 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 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 詐害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要旨可供 參照。經查,被告稱被告何從善前積欠被告李文龍借款85萬 元,而以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李文龍以抵償債,因更改貸 款人名義需先1 次清償剩餘貸款始得為之,故未變更貸款人 名義,並約定讓被告何從善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而直接以 每月應繳付被告李文龍之租金繳納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 且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須繳納相關 賦稅及規費近10萬元,連同代書費用,所需花費已逾10萬元 ,被告何從善積欠原告之債務僅17餘萬元,實無必要為逃避 原告之追索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提出 相關賦稅繳款書及規費收據影本附卷為證,並有上開系爭不 動產登記資料檔案影本在卷可考,原告對於被告何從善、李 文龍間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賦稅、規費及 代書費用等復未為爭執,堪認為真。被告固未提出相關資金 流向及買賣契約書以證明所述為真,惟原告以民法第244 條 第2項 主張其撤銷權,則原告亦已認定被告何從善李文龍 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 有償行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 項行為致受損害。被告何從善李文龍既稱係為抵償被告何 從善對被告李文龍之欠款始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李文龍 ,則被告何從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李文龍之行 為,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 於債務人即被告何從善之資力並無影響,尚不得指為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之詐害行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己之權利因 被告何從善李文龍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致受損害,其主張 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被告何從善李文龍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即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被告李文龍與訴外人何劉雪英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惟查,被告李文龍並非原告之債 務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主張撤銷權,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原告主張撤銷被告何從善與李 文龍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既無理由,則其主張被 告何冠賢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10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 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李文龍,暨被 告李文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 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何從善, 即失其所據,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何從善李文龍 及被告李文龍與訴外人何劉雪英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 均無效、㈡被告何冠賢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10月3日 以買 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 告李文龍,暨被告李文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29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 被告何從善;及備位聲明㈠被告何從善李文龍及被告李文 龍與訴外人何劉雪英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 銷、㈡被告何冠賢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10月3 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李 文龍,暨被告李文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29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 何從善,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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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