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9年度,2509號
KSEV,99,雄簡,2509,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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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5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盧泳良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盧俊光
被   告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俊光於民國97年4 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VISA),依約被告 盧俊光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盧俊光至99年6 月13 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59,173 元未給付,其中 229,982 元為消費款,17, 636 元為循環利息,11,555元依 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 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盧俊光 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9 年6 月1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盧俊光皆未清償,當原告於99年9 月17日查調被告盧俊光之財產資料時,始知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盧俊光所有,其係為躲避 債權人追償,而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8年12 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惠美所有。被告盧俊 光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行為時,尚積欠原告款項 未清償,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 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且被告 2 人曾為配偶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陳惠美對被告盧 俊光所負債務自應知之甚稔。爰依民法第244 條1 項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2月 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8年12月31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行為,應均予撤銷。㈡被告陳惠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 12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以98年三地 字第11005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陳惠美則以因被告盧俊光外遇,所以渠等離婚,被告盧 俊光才把系爭不動產贈與與伊,算是負扶養義務及損害賠償



等語;被告盧俊光則以當初被告2 人結婚後1 年多,一起購 買系爭不動產,是用被告2 人賺的錢一起付貸款;離婚時, 其覺得是其對不起被告陳惠美,而且被告陳惠美還要養2 個 小孩,所以就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惠美, 以減輕伊扶養小孩的負擔。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有工作 ,月收入視業績而定,平均每月6 至8 萬元;並有按時依約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盧俊光至99年6 月13日止累計259,173 元未給 付,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 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附卷為憑,復為被告盧俊光所 不爭執,應為信實。又被告於98年12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惠美乙節,有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原告不爭執被告2 人已離婚,然主張被告2 人 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惟被告辯稱被告2 人因被告盧俊光外遇而離婚,被告盧俊光 為負扶養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陳惠美,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精神賠償 自述書、承認外遇及願給付扶養費、房子之字條及本票(皆 為影本)等附卷為證;被告盧俊光並稱系爭不動產係其與被 告陳惠美共同出資購買,且其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 告陳惠美時,每月薪水約6 至8 萬元,且有依約按時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並非處於無資力之狀態;被告陳惠美則稱系爭 不動產係伊與被告盧俊光共同出資購買,離婚協議書第(四 )點有提到被告盧俊光應除去伊因系爭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 款之連帶保證責任,此可證明當初伊是一起購買系爭不動產 的;又當初離婚協議書上有寫明系爭不動產剩餘貸款皆由被 告盧俊光負擔,就是因為被告盧俊光有收入等語。經查,被 告盧俊光在其兄所經營之小吃攤位工作,職位為大廚,每日 薪資至少3,000 元,薪資之發給方式為每日收攤時以現金給 付,每月最多休息4 日等情,據證人即與被告盧俊光同在前 述小吃攤位工作之郭碧卿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核被告2 人所 稱被告盧俊光之月收入與證人郭碧卿所述大致相符。次查, 自被告盧俊光提出附卷之存摺影本及存戶交易明細表觀之, 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陳惠美之時點前後,被告盧 俊光之帳戶每月皆存入約3 萬餘元,則被告盧俊光稱其分成 不同帳戶存款,每月都會留3 萬元現金在身邊等語,亦非無



稽。末查,前揭客戶消費明細表顯示,被告盧俊光於98年11 月至99年1 月間皆依約繳款,則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又原告雖請求調閱被告盧俊光之聯徵資料以 查明當時被告盧俊光之總欠款,惟僅以該資料亦無法認定被 告盧俊光之總積極財產確實少於其負債,且縱被告盧俊光尚 有其他債務,因各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一致,不能逕以總欠款 數額遽認被告盧俊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陳惠美時 ,已使自己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之狀態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是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不動產於98年12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8年12月31日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均予撤銷,且被告陳惠美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98年12月3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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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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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坐 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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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土地 │高雄市○○區○○段1390地號 │3,496.00 │71/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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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建物 │高雄市○○區○○段1390地號 │層次面積:74.76 │全部 │
│ │ │建號1998(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電梯樓梯間面積:8.69│ │
│ │ │明誠二路28之8號4 樓) │陽台面積:9.19 │ │
│ │ │ │花台面積:1.6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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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鼎泰段2105建號(7,090.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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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