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500號
原 告 陳淑惠
被 告 歐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
3549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26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0 年1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9年3 月22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號6430-XR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外出,而沿高雄市苓雅區○○ ○路西向東行駛,迨行經四維四路與中華四路口前,因未注 意減速慢行,即貿然以時速100 公里之速度駛去,致撞及由 原告所駕駛、而自中華四路北往南行至之ZJ-0936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後車門,造成原告腦震盪右額複雜 挫裂傷、左額頭挫傷血腫。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9年度偵字第14409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 審交簡字第3549號刑事判決處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應執行拘役 40日。而原告經此事故,除需支出臉部整形費用新臺幣(下 同)3 萬元、並減少1 個半月計4 萬5,000 元之工作收入外 ,因其所有系爭車輛毀損嚴重,故另受有20萬元之車輛市價 、並2 萬元之使用其他交通工具額外花費等損失,再原告生 活亦大受影響,身心飽受痛苦折磨,自得另請求1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命被告連同遲延 利息一併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被告使用肇事車輛 撞及,而受到上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首述刑事 案件全卷查閱屬實,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認,是其此部分所陳,自堪信為真。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 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本件過失行為,受有上 揭損害,已如前述,揆諸首列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
查原告就其因前列傷勢而需支出整形費用3 萬元一節,並 未提出醫療單據資為證明,是此範圍請求,難認為真,無 從准許。
(二)工作損失:
查原告任職於訴外人宇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從事仲介 經紀服務,98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計17萬6,874 元乙情,有 該公司委任契約證明書附卷可稽,則原告每月收入約為1 萬4,740 元(176,874 【全年收入】÷12【每年12個月】 =14,74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可判定。再原告因上開 身體傷害,須休養1 月一節,已有阮綜合醫院99年12月21 日阮醫教字第0990000693號函文在卷可查,堪認原告確因 本件意外完全喪失工作能力1 月無訛。依此計算,原告工 作上之損失應為1 萬4,740 元(14,740【原告每月收入】 ×1 【原告1 個月無法工作】=14,740)。故而,原告請 求之金額於上開範圍內,固當准許,逾此範圍,因別無證 據資料可證,礙難准許。
(三)車輛損失:
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90年6 月出廠之豐田ALTIS 型式自 用小客車,事故當時市價約17萬元,但送廠估計之修理費 用,卻高達28萬元等情,業經其陳明在案,並提出高雄市 監理處證明書、中古車價查詢文件為證,可知系爭車輛經
此事故後,已無修復之經濟上必要,而原告所受之損害, 即係以前揭中古車價為準之價值減損即17萬元甚明。茲因 原告業以5 萬元之代價將系爭車輛交予保養廠處理,是其 實際上之車損受害,現僅12萬元(170,000 -50,000=12 0,000 )。因此,原告請求之金額於前揭範圍內,應為准 許,逾此範圍,因無其他訴訟資料為佐,未能准許。(四)交通費用:
查系爭車輛雖無修復之必要,而如上述,但該車於進廠維 修後,迄原告作價脫手前,仍有1 個月之等待期間,原告 於此揭車輛處理空檔,每日仍需從高雄市苓雅區之戶籍地 前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前揭公司上班,每趟搭乘捷運要 花費25元等情,已據其陳述在卷,並有前揭委任契約證明 書憑卷可索,足認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支出,亦係因被告 本件駕駛不慎所致,自得向被告求償。再考量原告既係以 不動產仲介為業,即便週休二日,亦難免須至公司辦公, 本院爰以每日來回捷運車資50元為基準,審酌原告1 個月 30天通勤之支出所需,認為其交通費用上之受害乃1,500 元(50×30=1,500 )。是而,原告請求之金額於此列範 圍內,同當准許,逾此範圍,因欠缺實際費用單據為憑, 無由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受有前揭身體傷害,其身心所受 之痛苦,不言可喻,然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者, 該金額是否相當,仍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以符公平。經查原告高 職畢業,現從事不動產仲介,98年度其他所得約9 萬餘元 ,名下並有不動產等資產計200 萬元左右。而被告則為高 職肄業,98年度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等情,除 據原告陳明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雙方財產所得資料 查閱無誤。再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原因,及被告未 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是項侵權行為並表示歉意等一切情狀 ,本院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7 萬元,方稱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1 萬4,740 元、車輛損失12萬元、 交通費用1,500 元、精神慰撫金7 萬元,共20萬6,240 元( 14,740+120,000 +1,500 +70,000=206,240) ,及遲延 利息,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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