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約定專用權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9年度,2402號
KSEV,99,雄簡,2402,201102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402號
原   告 陳銀堆
法定代理人 顏秀足
原   告 陳家霖
原   告 林文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被   告 蘇湘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確認原告陳銀堆對高雄市三民區○○○路87 8 號7 樓如附圖一所示斜線A 部分,面積9.879 平方公尺區 域之約定專用權存在;㈡確認原告陳家霖對高雄市三民區○ ○○路878 號9 樓如附圖二所示斜線B 部分,面積9.879 平 方公尺區域之約定專用權存在;㈢確認原告林文德對高雄市 三民區○○○路878 號5 樓如附圖三所示斜線C部分,面積 9.879 平方公尺區域之約定專用權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㈠確認原告陳銀堆對高雄市三民區○○○路878 號7 樓如附圖一所示斜線A 部分,面積9.879 平方公尺區域之使 用權存在;㈡確認原告陳家霖對高雄市三民區○○○路878 號9 樓如附圖二所示斜線B 部分,面積9.879 平方公尺區域 之使用權存在;㈢確認原告林文德對高雄市三民區○○○路 878 號5 樓如附圖三所示斜線C 部分,面積9.879 平方公尺 區域之使用權存在。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服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銀堆係門牌號碼號碼高雄市三民區○○○ 路878 號7 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7 樓之3 房屋)所有權人 ,原告陳家霖係同號9 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9 樓之3 房屋 )所有權人,原告林文德係同號5 樓之3 房屋所有權人。上 開房屋皆為財金大都會大廈社區之房屋,原告等3 人與被告 均係財金大都會大廈C 棟住戶。財金大都會大廈共有A 、B 、C 、D 等4 棟建築物,其中C 棟每1 樓層各有3 戶及分別 為門牌號碼878 號x 樓之1 、878 號x 樓之2 、878 號x 樓 之3 (x 代表所在樓層),如附圖一所示斜線A 部分、附圖 二所示斜線B 部分、附圖三所示斜線C 部分區域(下合稱系 爭區域)均為原告3 人單獨所有。該區域與樓梯間中間隔有



1 扇鐵門,由內向外單向上鎖,另一端與D 棟相接之伸縮縫 處隔有鋁製隔間板,並無通道,此乃建商起造時即為如此。 被告向前手購買財金大都會大廈C 棟878 號6 樓之1 房屋( 下稱系爭6 樓之1 房屋)時,應即已知悉系爭區域乃建商專 屬保留給各該樓層之3 住戶使用之空間,此觀上述鐵門及隔 間板之設置狀態可知,且建商在銷售房屋時亦僅將該扇鐵門 之鑰匙交給購買該戶房屋之住戶,包括被告在內之其他大樓 住戶與管委會均無該扇鐵門之鑰匙,鐵門平時亦均保持關閉 狀態,系爭區域於被告購買系爭6 樓之1 房屋時即歸原告等 所單獨使用,依當時之使用狀態,乃被告可得而知之情形, 具有公示之效果,被告實難諉為不知。本件被告因否認原告 使用系爭區域之權利,對原告陳銀堆法定代理人顏秀足及訴 外人即當時878 號6 樓之3 住戶蔡綺珠提出竊佔等告訴,原 告就否認上開權利之被告提起本訴以「確定系爭區域空間之 使用權利歸屬」乃澄清本身並無竊佔行為之正當法律救濟途 徑,自有訴之利益。且本確認訴訟對否認之人原無合一確定 之必要,並不須就全部否認之人列為共同被告一併提起訴訟 ,況被告對原告陳銀堆法定代理人顏秀足等提出竊佔告訴, 在形式上僅被告否認上開權利,以其為被告自屬正當,且倘 確認原告對系爭區域有使用權,即足證明原告並無如被告所 指控之竊佔行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對 訴外人蔡綺珠之告訴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8年度偵字第29481 號、99年度偵續字第304 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該不起訴處分書中表明,系爭區域空間之所 有權經地政人員認屬878 號6 樓之3 住戶所有,而非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系爭區域既屬原告所有,依民法第765 條規定,在不妨礙、阻塞大樓住戶逃生通道之條件下,仍可 使用系爭區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陳銀堆對高雄市三 民區○○○路878 號7 樓如附圖一所示斜線A 部分,面積9. 879 平方公尺區域之使用權存在;㈡確認原告陳家霖對高雄 市三民區○○○路878 號9 樓如附圖二所示斜線B 部分,面 積9.879 平方公尺區域之使用權存在;㈢確認原告林文德對 高雄市三民區○○○路878 號5 樓如附圖三所示斜線C 部分 ,面積9.879 平方公尺區域之使用權存在。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始均未否認原告等C 棟之3 住戶就系爭區域有使用權 ,此由被告於98年9 月30日刑事告訴狀(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481 號)中所述:「告訴人本 不反對被告得合理使用該共同走廊旁之公共區域(因設計之 故,其他同樓層住戶亦不便使用該公共區域),惟因生命財



產之事豈可兒戲(告訴人又是三個孩子的母親),遂請本社 區管理委員會要求被告保持共同走廊之暢通即可(即不要鎖 上該逃生門即可)」等語,即足證之。被告既自始即未否認 本件原告所訴請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在,自不具備被告適格。 ㈡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否認原告對系爭區域之使用權,並對原 告顏秀足及訴外人蔡綺珠提起竊佔等告訴,對否認上開權利 之被告提起本訴以確定系爭區域空間之使用權利歸屬乃澄清 本身並無竊佔行為之正當法律救濟途徑,自有訴之利益」等 語。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525 號案件 之告訴人並非僅有被告1 人,尚有被告之夫即訴外人蔡豐年 ,且原告林文德陳家霖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由原告 上述主張反面推之,原告林文德陳家霖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被告對原告陳銀堆法 定代理人顏秀足提起竊佔罪告訴部分,如上所述,被告自始 即未否認原告陳銀堆法定代理人顏秀足就系爭標的有使用權 ,該法律關係並無存否不明確之情形,應認原告陳銀堆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辯稱原告對其提起確認之訴係無當事人適格,因有其他 大樓住戶反對原告封閉系爭區○○道之使用方式。然查,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對於被告及其他大樓住戶並無必須合 一確定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否認渠等就系爭區域有使用 權,故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區域有使用權, 應不屬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況,合先敘明。
五、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否認渠等就系爭區域之使用權存 在,渠等對被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係以被告曾對原告陳 銀堆之法定代理人顏秀足提起竊佔、阻塞逃生通道等刑事告 訴;而被告在提起上開竊佔告訴時,有提及原告陳家霖所有 之系爭9 樓之3 房屋,且原告陳家霖顏秀足之子;原告林 文德則是因看到被告向其他人提告,而認為自己對被告有確 認利益等為據。惟被告否認原告對其有提起本訴之確認利益



存在,並以前詞置辯。原告等3 人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是否具備確認利益,悉述如下:
㈠原告陳銀堆與原告陳家霖部分:原告陳銀堆陳家霖主張被 告否認渠等對如附圖一所示斜線A 部分區域、如附圖二所示 斜線B 部分區域之使用權,係因被告曾對原告陳銀堆之法定 代理人顏秀足提起竊佔告訴,並於該告訴中同時提及系爭7 樓之3 及9 樓之3 房屋,形式上已否認系爭2 房屋所有權人 即原告陳銀堆陳家霖對上開2 區域之使用權。惟查,被告 於原告陳銀堆陳家霖所述之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30525 號案件中,其告訴意旨係稱原告陳銀 堆法定代理人顏秀足將逃生通道及走廊設置廚房,並設置鐵 鋁門避免其他住戶使用該部分公共區域,而竊佔該共同走廊 使用等語,此有上開98年度偵字第30525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在卷可稽,被告於該案告訴意旨並未提及原告陳銀堆、陳 家霖就系爭區域之使用權,尚難以被告曾對原告陳銀堆法定 代理人顏秀足提起竊佔等刑事告訴遽認被告否認原告陳銀堆陳家霖就上開2 區域之使用權。是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 明確之情形,原告陳銀堆陳家霖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無確 認利益。
㈡縱認被告所提上開刑事告訴仍涉及被告對原告陳銀堆、陳家 霖就上開2 區域之使用權似有否認之意,查原告本件所欲確 認者為基於所有權而生之使用權,且並未排除他人使用,原 告並自陳系爭區域是系爭大樓建築師即訴外人吳坤良當初設 計兼具安全逃生通道功能的設置,且通道之隔板已經拆掉, 原告等3 人亦已未將該處之防火門上鎖等語;被告則稱其並 沒有否認原告有系爭區域的使用權及所有權,其只是希望原 告不要封閉逃生通道阻礙逃生等語。則原告既未欲確認排除 他人使用權之專用權,並承認系爭區域於建築師設計時係兼 具安全逃生通道功能,且稱目前已無鎖上系爭區○○道防火 門之情形,被告亦未主張否認原告就系爭區域之所有權及使 用權,僅希望系爭區域作為安全逃生通道應保持暢通,則並 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原告陳銀堆陳家霖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仍無確認利益。
㈢原告林文德部分:原告林文德稱因被告向其他人提告,故伊 對被告有確認利益。惟被告既從未對原告林文德表示否認伊 對如附圖三所示斜線C 部分區域之使用權,原告林文德與被 告間就原告林文德對如附圖三所示斜線C 部分區域之使用權 自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之情形,是原告林文德對被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確認利益。
㈣原告另稱倘確認原告對系爭區域有使用權,即足證明原告並



無如被告所指控之竊佔行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等語。惟查,原告所稱被告已提之竊佔告訴,其指訴之對 象皆非原告陳銀堆陳家霖林文德等3 人,則原告稱若本 件獲確認渠等對系爭區域之使用權,得證明原告並無如被告 所指控之竊佔行為,顯屬無據,其主張因此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等3 人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請求確認渠等就系爭區域有使用 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