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217號
原 告 津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建璋
被 告 鄭榮貴即采品蔓精品行
訴訟代理人 鄭依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依票據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0,289元,及自民 國99年6 月2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亦 應給付全部貨款,並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 581 元,及自100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屬訴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因之,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陽信銀行建國分行帳號6108 ,票號分別為AD0000000 、AD0000000 ,日期為99年5 月5 日、99年6 月1 日,金額為155,050 元、55,239元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 兩張,均已屆期提示,惟皆以拒絕往來戶而 遭退票,故該部分金額為210,289 元。另兩造亦包括3 月及 4 月之出貨金額,分別為150,018 元、104,569 元,因而, 被告本積欠之總額為484,876 元,加計被告處所退回金額 10,458元、213,837 元,故被告仍積欠原告之總額為 240,581 元(210,289+150, 018+104,569-10,458元-213,837 =240,581,下稱系爭貨款) 。為此,爰依給付貨款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伊確簽發上揭支票,然伊在99年五月已無法支付
貨款。但兩造約定可用商品代物清償,原告亦於99年10月5 日、6 日搬走被告之商品,是原告已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99年1 月至4 月之貨款,被告並未依 約還款,而被告前積欠原告1 、2 月貨款,並以簽發支票之 方式清償,惟該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竟遭退票,不獲付 款,此外,尚有3 、4 月之貨款。另退貨金額為10,458元、 213,837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 、收款對帳單為證。因之,上開各情堪信為真實。四、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積欠系爭貨款均尚未清償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系爭貨款 (包括系爭票據及原告追加之貨款) 之金額,然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抗辯 已經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依證人即原告之員工黃慧 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積欠原告債務,故有約定至被 告處所搬貨抵貨款,大約搬了15箱,價值約為20萬元作為抵 償,然被告所積欠原告3 、4 月之貨款約25萬元仍未回收。 當時並未約定搬貨可抵償全部貨款等語明確,則兩造確有約 定搬貨抵償積欠之債務,且由被告處所所搬之貨款約為20 萬元,但未全部清償完畢等情,堪信為真,是被告抗辯已約 定由其處所全部清償系爭債務云云,不足採信。復參原告提 出之收款對帳單,於99年10月5 日、6 日之退貨明細為213, 837 元,亦與前述證人所述抵償金額大致相符。是以,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貨款為240, 581元 (即原告本得請求之總額扣除抵償金額及原告自行扣除之 10,458元:210,289+150,018+104,569-10,458元-213,837 =240,581) ,堪以認定。此外,被告既無從舉證證明其業已 清償系爭貨款全部債務之事實,則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40, 581元,及自100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競合請求被告給付240,581 元部分,按原 告主張上揭給付貨款及依票據關係請求,就240,581 元部分 ,為請求權競合關係,且其訴訟標的雖有2 項,然僅有單一 聲明,是其起訴型態應屬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自應就其主 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
,始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1 項請求為有理由 ,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既依給付 貨款之法律關係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就票據之法律 關係更為審判。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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