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9年度,2109號
KSEV,99,雄簡,2109,20110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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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109號
原   告 林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君婷
被   告 何清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何清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 萬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2月16日審理中,以言詞追 加訴外人即車主劉翠萍為被告,核以原告訴之追加所依據之 基礎事實,與其原本之起訴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符。又原告於100 年2 月1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 就被告劉翠萍部分再為撤回,因被告劉翠萍尚未為本案言詞 辯論,為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所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何清用於98年9 月11日下午3 時50分許 ,駕駛訴外人劉翠萍所有車牌號碼6697-JM 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區○○路慢車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華夏路 1136號前停車欲下車之際,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 車輛、小心後方來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YA8-728 重型機車自後方同向行經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與伊車輛右側 車身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及撕裂傷 、左踝嚴重扭傷及遠端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增加支出醫療費用2 萬8050元、 看護費用3 萬6000元、工作損失24萬5000元、機車修理費用 1 萬元,且伊因此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未對上開事實有何爭執, 僅表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何清用駕駛訴外人劉翠萍所有車輛於上開時 地過失傷害原告及毀損原告車輛,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看護費用收據、薪資袋及其計算表、薪資扣繳憑單等件為證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於本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1297號過失傷害案卷,此經本院核閱無訛, 被告亦未表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何清用於上開時、 地駕駛訴外人劉翠萍所有車輛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 開損害,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及財 產,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即為可採 。原告因本次車禍支出之費用,即屬受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者,臚列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自行支出醫療費 用2 萬80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15紙為證,核其支出,均為醫療所必需,是原告前開 請求,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鑑於原告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及撕裂傷、左 踝嚴重扭傷及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復經高雄榮民總醫院 踝關節鏡手術,應認有看護之必要,惟觀以本件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係自98年10月15日至98年10月23日期間住院 ,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協助等內容,則原告請求住院期間 之看護費用1 萬800 元(即9 日×1200元=1 萬800 元) ,尚有依據,其餘日數之請求,則非有理。
(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7 個月不能工作,而 由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並參酌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 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及99年11月18日高總管字第09900180



73號函文所示,原告為左踝距骨骨軟骨骨折合併碎骨及滑 膜炎形成,雖於98年10月19日接受踝關節鏡手術,然因其 軟骨缺損範圍太大,故不適合久站、搬重物或過度跑跳之 工作,僅適合較靜態及活動量輕微的工作,且左足不可負 重3 個月,宜休養2 個月等情,足認原告所受傷害,約僅 2 至3 個月無法完全工作,而原告雖主張自上開傷害開始 ,即無工作,惟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因傷而超 過3 個月無法工作,其主張超過3 個月無法工作之部分自 難採信。又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平均薪資所得為1 萬6975元(4 萬3231元÷2 又1/3 月≒1 萬8528元),此 有其薪資扣繳憑單及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可稽,堪信 為真實,則原告因上開傷害致無法工作受有之收入損失, 即應為3 個月之復原期間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即5 萬5584 元(1 萬8528元×3 =5 萬5584元),其於此範圍內之請 求應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機 車毀損部分:原告主張修復機車而將支出1 萬元等語 ,惟此部分支出費用原告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一請求,尚非可採 。
(五)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 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當時所受傷害部位包含 右前臂、左踝、遠端脛骨等處,致生擦挫傷、撕裂傷、扭 傷及骨折之程度,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內容可參 ,應認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而受有前述身體傷害 ,其身心所受之痛苦,不言可喻。又原告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作業人員工作,月薪約為2 萬5000元,98年度所得總 額為4 萬3231元,名下有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4500元; 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98年度並無任何報稅所 得等情,業經本院審查被告於警局調查筆錄內容,並依職 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閱無誤。故本院 審酌本件被告因未盡注意義務致發生過失侵權行為之始末 、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及痊癒之情形,精神上自均受有痛 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 ,而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 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共受有醫療費用2 萬8050元、看護 費用1 萬800 元、不能工作損失5 萬5584元、及精神慰撫 金3 萬元之損害,合計共12萬4434元(計算式:2 萬8050 元+1 萬800 元+5 萬5584元+3 萬元=12萬443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在12萬 4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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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