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081號
原 告 田德宇
被 告 牛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國璽
訴訟代理人 伍龍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第一銀行五福分行為 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99年7 月1 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30萬元,票號為VB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1 紙,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屢經催 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提示日之99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的章係被告所有,但不是被告開的, 是鄭秀雲或鄭秀靖以被告名義所盜開的,因為他們和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伍國璽是朋友關係,伍國璽把公司大小章與支 票都放在他們那裡請他們保管,並允許他們可以開票,但須 經伍國璽同意,系爭支票開票則未經伍國璽同意,被告並未 知悉,自毋庸負該票據責任。又原告係向鄭秀雲、鄭秀靖姐 妹取得系爭支票,即有無對價或顯不相當對價而取得之情形 ,應舉證其取得票據以支付與票面額相當之金額或其他物品 ,否則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 紙,經其於99 年7 月1 日提示未獲兌付,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票面金 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1 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至被告乃到場辯稱:伊係基於朋友關係將公司大小章及支 票交由訴外人鄭秀雲或鄭秀靖保管,系爭支票乃係由其以伊 名義所盜開,支票並非伊親自簽發,伊亦為受害人云云。然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 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9 年 度臺上字第505 號、85年度臺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 均可資參照。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 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 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票據上之印文由 本人或代理人蓋印者係常態事實,由他人所盜蓋者係變態事 實,是以在支票印章為真正時,對於印文非由本人或代理人 所蓋之主張有爭執時,應由為此主張之一方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339號、51年台上字3017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本件被告未否認系爭支票其發票印鑑章之真正,系 爭支票上之印文既為真正,則依上開判決之意旨,被告自應 就其所辯系爭支票非被告簽發,即系爭支票上所蓋之印章係 遭他人所盜蓋乙節,負舉證責任。然本件證人鄭秀雲及鄭秀 靖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尚未親自到庭作證,本院即無從認定 被告所提切結書形式上是否真正,自難擅憑該書證所載內容 而認系爭支票有遭鄭秀雲及鄭秀靖盜開之事實,且被告亦未 提出其他直接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認被告就系爭支票係遭 他人所盜蓋簽發乙節已盡其舉證之責任,支票既為被告所簽 發,則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至其發票真正授權情形為何,核 屬被告與鄭秀雲及鄭秀靖間之內部約定,均不能因此免除其 票據債務人責任。況縱認系爭支票確非被告所開立,惟衡以 被告交由鄭秀雲與鄭秀靖保管公司大小章及支票,並允其開 立票據而為部分兌現之舉,足徵被告顯有使原告誤信鄭秀雲 及鄭秀靖有權開立系爭票據之表見代理事實,則被告自應就 渠等之發票行為負其發票人責任甚明。又被告另稱原告係向 鄭秀雲、鄭秀靖姐妹取得系爭支票,即有無對價或顯不相當 對價而取得之餘地云云,卻未加以證明執票人即原告係以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依上揭說明,票 據為文義及無因證券,被告仍應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前開 抗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事實,依票據第5 條、第133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暨遲延利息,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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