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742號
原 告 黃資婷
訴訟代理人 陳劍英律師
黃正立
被 告 黃月霞
訴訟代理人 林太平
被 告 鐘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鐘金安應自坐落如附圖所示高雄市○○區○○段五一五之一五地號土地部分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54號房屋遷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鐘金安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鐘金安以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月霞無任何權源,在高雄市○○區○○段 515-15、515-17、515-18地號土地(下稱515-15地號土地、 515-17地號土地、515-18地號土地)上建築平房,坐落於51 5-17地號土地、515-18地號土地之平房,業經高雄市前金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黃月霞同意拆除上開房屋。515- 15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黃趁所有,於民國99年4 月2 日出售 予原告。原告通知被告黃月霞拆除坐落於515-15地號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5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通知被告鐘金安自系爭房屋遷出,被告等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月 霞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515-15地號土地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 ;㈡被告鐘金安應自坐落如附圖所示515-15地號土地部分之 系爭房屋遷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月霞則以:系爭房屋並非被告黃月霞所有,被告黃月 霞並無義務拆除之,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鐘金安則以:訴外人黃張法納原為515-15地號土地、51 5-17地號土地及515-18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其對共有物之 全部,自有使用收益之權,系爭房屋亦為黃張法納所有,自 66年8 月1 日起出租予訴外人即被告鐘金安之妻鐘王金蓮, 鐘王金蓮於數年前去世,系爭房屋仍由被告鐘金安占有使用 中,並由被告鐘金安繼承租賃關係。因黃張法納積欠鐘王金 蓮互助會款,其後來失去聯絡,亦未有人再向被告鐘金安收
取租金,黃張法納應係默認讓鐘王金蓮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故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今被告鐘金安居住於系爭房屋有正 當法律權源。而系爭房屋由被告黃月霞繼承,原租賃契約對 其仍繼續存在。且系爭不定期之租賃契約係成立於89年5 月 民法第425 條修正施行前,應無修正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 定之適用。故於系爭租約合法終止前,縱原告輾轉於民法第 425 條修正施行後受讓515-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仍非無修 正前民法第425 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系爭房屋坐落之處係如附圖所示之虛線範圍 ,有部分坐落於515-15地號土地上,經本院會同兩造即地政 人員至現場勘驗,並有勘驗筆錄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黃月霞應 拆除系爭房屋占用515-15地號土地之部分、被告鐘金安應自 系爭房屋占用515-15地號土地之部分遷出,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黃月霞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黃月霞所有,惟 為被告黃月霞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惟被告黃月 霞所有,係以被告鐘金安答辯中述及系爭房屋由被告黃月霞 繼承等語,以及坐落515-17地號土地、515-18地號土地之房 屋(現已拆除)為被告黃月霞所有,515-15地號土地係接在 515-17地號土地、515-18地號土地後面,房屋既然是一體成 形,系爭房屋應該是被告黃月霞所有為據。惟查,被告鐘金 安固曾於答辯狀中述及系爭房屋由被告黃月霞繼承等語,然 於本院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我們不清楚黃 張法納家庭內的繼承情況,若我們之前有誤為主張,願意修 正」等語,是以,被告鐘金安之答辯內容無法證明被告黃月 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有何自訴外人黃張法納受 讓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情事。次查,自卷附之戶口名簿及戶役 政個人基本資料,皆無法看出被告黃月霞與訴外人黃張法納 間有繼承之事實發生,被告黃月霞所辯,尚非無稽。末查, 被告黃月霞稱已依前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拆除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52號房屋占用515-17地號土地及515-18 地號土地之部分,並提出照片附卷為憑,自照片觀之,上開 52號房屋與系爭房屋並無顯然一體成形之情狀,應非同一建 物,縱可能有使用共同牆壁之情形,亦無法遽認係同一建物 而僅有一單獨所有權;且系爭房屋與上述52號房屋各有門牌 號碼,應係各自獨立之建物而有獨立之權利,自無法以被告 黃月霞為上開52號房屋所有權人遽認其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黃月霞所有,洵屬無
據。原告請求被告黃月霞應拆除系爭房屋占用515-15地號土 地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被告鐘金安部分: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 ,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 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 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 條定有明文。 次按基於維謢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繫法律之安 定性。在民法債編修正、於89年5 月5 日施行前,所成立未 經公證、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無 修正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64 號判決可資參照。訴外人鐘王金蓮與黃張法納間於 原公證之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黃 張法納未為反對之表示,是鐘王金蓮與黃張法納間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而被告鐘金安自鐘王金蓮繼承此不定期租 賃契約,依上開說明,並無修正後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 之適用。惟查,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應以出租人就租賃物 之出租係有合法權源為前提。被告鐘金安主張黃張法納原為 515-15地號土地、515-17地號土地及515-18地號土地共有人 之一,有權使用上開土地,系爭房屋亦為黃張法納所有。然 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黃張法納既僅為515-1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則其是否有 權占用515-15地號土地搭建系爭房屋,未見被告鐘金安提出 何佐證以實其說,尚難逕認黃張法納係有權占用515-15地號 土地搭建系爭房屋,則其出租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所坐落之 土地予他人,就土地部分應無由承租人向土地受讓人主張買 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餘地。是以,被告鐘金安主張其與黃張法 納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等語,應屬無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鐘金安應自坐落如附圖所示515-15地號 土地部分之系爭房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黃月霞應拆除系爭房屋占用515-15地號 土地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 告鐘金安應自坐落如附圖所示515-15地號土地部分之系爭房 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應僅係為促使本院為職 權發動;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被告鐘金安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