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張順榮
被 告 宋敏如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73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 年2 月10日上午10時39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7日下
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7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000 元,約定自94年1 月7 日起至101 年1 月7 日止 分期償還,且於每月7 日攤還本息,逾期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將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一併清償。詎被告自98年12月 7 日即未再攤還本金及利息,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 、授權書、授信約定書、帳卡、放款利率查詢、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王聖源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210元
合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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