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9年度,1615號
KSEV,99,雄簡,1615,201102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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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1615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毓麟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杜妍慧
            檢署(盈股)
      王百玄
            檢署(列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 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0 年1 月5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並 於100 年1 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各1 紙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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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