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579號
原 告 林偉斌即唐韻樂集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陳慶年即東韻樂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偉斌為「唐韻樂集」團長,被告陳慶年則 為「東韻樂團」團長。緣( 一) 被告於民國96年間以「唐韻 樂集」之名義,承接南投文化局南投縣中興新村虎山藝術節 ( 下 稱虎山藝術節) 之演出;復於97年3 月間以「唐韻樂 集」之名義,承接新竹市文化局玻璃藝術節之演出;再於98 年3 月間以「唐韻樂集」之名義,承接長庚大學藝文活動之 演出,惟上開表演實際上均由被告之「東韻樂團」演出,而 被告上開提供「唐韻樂集」名義之行為,均未得原告之同意 。( 二) 被告於98年2 月7 日於網路上針對「ㄆㄨˇ」仔的 影像世界部落格中張貼「新竹公園- 唐韻樂團」文章,公開 發表回應,內容中表明:「事實上,當初該場演出,東韻樂 團只是經紀人之角色... 。唐韻樂集無故取消萬丹嘉年華會 與既定之一場喜宴演出,陷本團於開天窗之風險,並導致本 團遭到主辦單位與婚禮主家之嚴厲苛責,頗損本團之經濟商 譽」,使不特定人誤以為原告確曾無故取消被告所經紀之2 場演出。被告之上揭行為,已構成對原告之姓名權、名譽權 及信用權之侵害,並具有不法性,原告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 虎山藝術節之演出係由訴外人台灣村國際 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村公司) 所承接,再由台 灣村公司委由被告演出,被告曾邀原告一同演出原告亦表示 同意,而因南投文化局要求團名,故提供一同參與之原告團 名予訴外人即台灣村公司之負責人林月雲,提供前並曾得原 告之同意,但原告臨時無法出席,遂委請其他樂手演出。至
新竹市文化局玻璃藝術節之演出亦係由台灣村公司所承接, 再委由被告演出;長庚大學藝文活動之演出則係由訴外人皓 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皓基公司) 所承接,再委由被告 演出,被告於新竹市文化局玻璃藝術節及長庚大學藝文活動 之演出則均未提供「唐韻樂集」之名義。( 二) 原告確曾答 應參與萬丹嘉年華會及喜宴之演出;況被告乃係為澄清事實 始發表上述文章,並非惡意發表言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 虎山藝術節、新竹市文化局玻璃藝術節及長庚大學藝文活 動實際上均由東韻樂團演出。
( 二)被告於虎山藝術節時確有提供「唐韻樂集」之名義予台 灣村公司之負責人林月雲。
(三) 原告曾答意被告將參與萬丹鄉農業產業文化嘉年華會之演 出。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 被告於虎山藝術節時提供「唐韻樂集」之名義予台灣村公 司之負責人林月雲是否曾得原告之同意?被告於新竹市文化 局玻璃藝術節及長庚大學藝文活動時是否曾提供「唐韻樂集 」之名義予林月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所稱權利包括姓名權,而舉凡盜用或冒用他人姓名,均構成 對姓名權的侵害。
2.查被告雖辯稱其提供「唐韻樂集」之名義予林月雲前曾得到 原告之同意,蓋林月雲所收受之電子郵件中所附之資料係由 原告所寄送云云,並提出該等資料影本為證。惟縱使被告為 主辦公司之對口單位,然在主辦單位要求提供團名之情形下 ,被告提供唐韻樂集之基本資料亦非不可能,自不得僅以該 等資料之內容包括「唐韻樂集」團員之介紹及原告之聯絡方 式,即認該等資料係由原告所寄送。被告復辯稱該等資料均 係被告網站上之內容,而該等資料上既已載明「近期上線」 之字樣,是該等資料於提供時應尚無從自網路上取得,故該 等資料應係由原告所寄送云云,惟該等資料之照片中有「 copyright.www.franky.tw 」之字樣,有該照片在卷可稽, 是該等資料於提供時是否確無從自網路上取得,仍有疑義。
而原告網站係於95年12月26日上線供人瀏覽,有財團法人台 灣網路資訊中心之網頁畫面在卷可稽,則若該等資料係於95 年12月26日以前提供予林月雲,則應可認係原告所提供;惟 若係於95年12月26日以後提供,即無法確認究係由原告或被 告所提供,而該等資料之提供時間已無從得知,自無由以該 等資料與原告網站之內容相同,即可認該等資料係由原告所 寄送。復以上開電子郵件已無從判斷寄送人為何人乙節,有 台灣村公司99年12月17日台藝( 九九) 字第99001217-1號函 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林月雲證述屬實。且證人即當時亦參加 虎山藝術節演出之郭進財證稱:當時是被告跟我接洽的等語 ,證人即當時亦參加虎山藝術節演出之陳昱谷、施富然及高 瑞欣則均證稱:忘記是何人找去的等語( 參本院檢察署99年 度偵續字第203 號偵查卷宗) ,是依上揭證人所述,均無法 證明原告曾同意參加虎山藝術節之演出或原告曾委請其他樂 手出席。被告雖辯以:證人郭進財曾證述「當時還有原告和 他的團員,後來原告和他的團員說不去了」云云,惟證人郭 進財亦證稱:上開情形是被告跟他說的等語,則證人郭進財 之上開證詞既係由被告轉述而非親身經歷,自不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提供「唐韻樂集 」之名義予林月雲前曾得到原告之同意,是被告所辯,不足 為採。
3.至被告於新竹市文化局玻璃藝術節及長庚大學藝文活動時, 並未提供「唐韻樂集」之名義予林月雲,係林月雲自行沿用 虎山藝術節活動時的電子郵件內「唐韻樂集」之資料等情, 業經證人林月雲證稱:「新竹市文化局在新竹公園具辦的玻 璃藝術季活動是台灣村公司辦的,我邀請被告去表演,那時 我請被告幫我安排3 團,有2 團是他帶來演出,被告沒有跟 我說其中一團要用到『唐韻樂集』。而被告沒有給我新的資 料的話,我就認為他是用『唐韻樂集』這個團」等語,以及 「97年長庚大學規劃藝文活動,我跟被告接洽時,被告並沒 有提到要用『唐韻樂集』這一團名,我之所以會提供「唐韻 樂集」的資料給長庚大學,是因為我認為那是被告的團,當 時我認為被告的團就是『唐韻樂集』。後來在表演前被告有 說可否改成『東韻樂團』,但當時已經快演出了,也沒有在 講什麼。我是自認為被告要演出,就自己沿用虎山藝術節活 動時的EMAIL 內『唐韻樂集』的資料。」( 參本院檢察署99 年度偵續字第203 號偵查卷宗) ,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 長庚大學服務學習中心所附照片,已超越林月雲之前所提供 的舊資料,故應是被告有繼續提供資料云云,惟該等照片係 長庚大學自行至原告網站上所擷取後刊登,有長庚大學98年
7 月7 日長庚大字第0980070176號函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 ,不足為採。
4.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虎山藝術節時提供「唐韻 樂集」之名義予林月雲前曾得到原告之同意,是其行為業已 構成對被告姓名權之過失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依法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新竹市文化局 玻璃藝術節及長庚大學藝文活動時則曾提供「唐韻樂集」之 名義予林月雲,被告依法毋須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5.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參。查原告 為台南藝術大學民族音樂學系碩士,目前為演奏家,月收入 約20萬元,被告則為中國文化大學民族音樂系學士,目前為 高雄市國樂團演奏家,月收入約10萬元等情;兩造財產資料 各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是以,本 院審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過失侵 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應為2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 之。
( 二) 被告於98年2 月7 日,於網路上針對「ㄆㄨˇ」仔的影像 世界部落格中張貼「新竹公園- 唐韻樂團」文章,公開發表 回應,內容中表明:「事實上,當初該場演出,東韻樂團只 是經紀人之角色... 。唐韻樂集無故取消萬單嘉年華會與既 定之一場喜宴演出,陷本團於開天窗之風險,並導致本團遭 到主辦單位與婚禮主家之嚴厲苛責,頗損本團之經濟商譽」 ,是否構成對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之侵害?被告是否具有阻 卻違法事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 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 ,故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 ,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 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民法
官於侵害名譽的行為未特設違法阻卻事由,惟基於法秩序的 統一性,侵害名譽的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 的判斷,故在事實陳述( 而非意見表達) 侵害名譽的違法性 之場合,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0 條,並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所謂私德乃個人的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 的事項。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則得以「社會有無知之利益 」作為判斷基準。至信用權則指以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及支 付能力為內容,故信用權的侵害,一般認係指主張或散佈不 真實的事實,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 負面的評價。
2.查被告於98年2 月7 日,於網路上針對「ㄆㄨˇ」仔的影像 世界部落格中張貼「新竹公園- 唐韻樂團」文章,公開發表 回應,內容中表明:「事實上,當初該場演出,東韻樂團只 是經紀人之角色... 。唐韻樂集無故取消萬單嘉年華會與既 定之一場喜宴演出,陷本團於開天窗之風險,並導致本團遭 到主辦單位與婚禮主家之嚴厲苛責,頗損本團之經濟商譽」 ,已如前述。其中「東韻樂團只是經紀人之角色」之內容, 姑不論是否屬實,亦僅在表示兩造間之關係,顯未貶損原告 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亦不會使原告在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 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的評價,自不構成對原告之名譽權或信 用權之侵害;至其中「唐韻樂集無故取消萬單嘉年華會與既 定之一場喜宴演出」之內容,則既係在表示唐韻樂集無故取 消與他人間之契約,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原告之聲譽已遭 貶損,而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故所應考量者,厥為被告是否 具有阻卻違法事由。
3.次查原告曾答應訴外人陳田百季於陳田百季之子結婚時表演 ,由原告表演嗩吶,被告拉二胡,被告之女友唱歌乙事,業 具證人陳田百季證述屬實( 參本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1214 號偵查卷宗) ,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證人陳田百 季為被告之親戚,且原告並非嗩吶表演者,是證人之證言不 足採信云云,惟陳田百季僅為委託人,縱其對樂器或表演內 容之工作分配有所誤認或記憶錯誤,亦與常情無違,而證人 之證言既經具結之擔保,自無由僅因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 屬關係,即可認其證言不可採信,是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至原告曾答應被告將參與萬丹鄉農業產業文化嘉年華會之演 出等情,已如前述,惟主張:後來會取消係因當時原告聽說 被告對外自稱是原告的團長,因為不高興,就在萬丹嘉年華 會演出前兩星期和被告表示不參加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縱 認屬實,亦顯非取消與他人間契約之合法理由。綜上,被告 表示唐韻樂集無故取消萬丹嘉年華會與既定之一場喜宴演出
,與事實相符,且亦非個人私生活的事項而與公益有關,是 被告應具有阻卻違法事由,則其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並不 具不法性;又被告既未主張或散佈不真實的事實,則依上所 述,自不構成對原告信用權之侵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9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