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二五號
上 訴 人 大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上訴人大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乙○○承受原法定代理人楊崇貴,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他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 十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大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崇 貴」,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乙○ ○」,有卷附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足憑,而該公司之現法定代理人「乙○○」 尚未依法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右揭法條規定,本院逕依職權裁定命該公司 之現法定代理人「乙○○」依法承受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書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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