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李茂蓮
被 告 梁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326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 年2 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肆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叁仟柒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3 月2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約定原告將坐落高雄市○○○路100 巷2 號15樓之2 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99年4 月1 日 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租金應於每月5 日前繳納,押金為6,000 元。詎被告自 99年6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水電費及管理費,已積欠3 個月 以上,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於99年8 月25日遂再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收到1 通簡訊稱「梁小姐鑰匙放信箱 」,原告至系爭房屋查看,發現被告已搬離該處,並留下1 張紙條,稱留在系爭房屋之衣物都不要了,請原告幫伊丟掉 等語。爰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管理費、借款 及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8條所規定之賠償即1 個月租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67元,及自民國99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電費繳費狀況查詢
明細、水費查詢明細、網路ATM 交易明細表、請求費用計算 明細、手機簡訊明細、被告所留之紙條影本等附卷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然原告 請求之費用內含99年9 月之水費及電費,此部分費用之繳納 期限顯非早於99年9 月1 日,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99年 9 月1 日起算之利息,應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4,167元,及其中30,462元自99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70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李梅芬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